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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36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居民。原告张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江、被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王二、王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自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王三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长子王二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男到女家生活。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亦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二,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三。日常生活中,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事后均能自行和好。原告陈述,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就分居时间予以否认,陈述自2015年4月份起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双方才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亦较好,且婚后生育两子。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继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