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明与被上诉人李建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李建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汉族,鹤岗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原汇都故矸石砖厂法定代表人,住鹤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萍,女,汉族,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鹤岗市。上诉人刘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被上诉人李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经人介绍自2012年7月11日起在以被告刘明为法定代表人的汇都矸石砖厂做搅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给原告3,200.00元工资,一个月200.00元奖金,但实际给原告结算是以每天工资100.00元结算,原告在结算时对此结算方式未提出异议,原告一直工作到9月30日,期间因汇都矸石砖厂未及时给原告开资,停工三天,原告共在该厂工作80天,汇都矸石砖厂应给付原告工资8,000.00元。但汇都矸石砖厂仅分两次给原告按每天100.00元发放工资2,6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5,4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汇都矸石砖厂给付拖欠的工资5,4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对汇都矸石砖厂拖欠的工资一事未间断主张权利,在本院诉前调解时汇都矸石砖厂工资张吉广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现汇都矸石砖厂还拖欠原告工资4,900.0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汇都矸石砖厂于2014年3月19日由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并附有清算报告一份,因该厂如再出现债权、债务均由投资人刘明负责。现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该砖厂的投资人刘明,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明所设立的汇都矸石砖厂与原告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汇都矸石砖厂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该厂未及时给原告足额发放工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该厂已由投资人被告刘明决定解散注销,因此被告对该厂存续期间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建萍拖欠工资4,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明以工资数额计算有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萍为原汇都矸石砖厂提供劳务,该厂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该厂已经法定程序解散注销,根据清算报告,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刘明负责,故原审法院判令刘明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中证人马淑兰出庭证实被上诉人李建萍的实际工作时间,上诉人虽主张证人所作证言不实,工厂后期已实际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但对于该事实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于庭审中承认部分工票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故其提出被上诉人李建萍实际工作时间不足80天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