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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建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州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肇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肇州县房屋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建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肇州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肇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肇州县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21执异9号案外人赵铁刚,男,汉族,职业个体。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建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法定代表人刘淑范,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肇州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肇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肇州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于子波,职务局长。被执行人肇州县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崔桢,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大庆市建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州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肇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肇州县房屋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铁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铁刚称,肇州县法院受理了大庆市建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州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肇州县房屋开发公司、肇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申请人我下发(2013)州执异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799.43平方米的楼房,作为肇州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欲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肇州县法院查封异议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一、查封的楼房产权是异议人的,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二、异议人系善意取得第三人,该房屋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及执行。故申请法院撤销查封。本院查明,肇州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铁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肇州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办公楼799.43平方米以25万元卖给赵铁刚,于2008年8月15日办理了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铁刚。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通过对现有证据书面审查,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赵铁刚名下,赵铁刚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建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肇州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赵铁刚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低价2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799.43平方米的1-4层临街办公楼变卖给第三人赵铁刚,故要求对该楼房查封并执行。关于被执行人肇州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赵铁刚是否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赵铁刚名下799.43平方米楼房(房产证号XXXX**,位于肇州镇和平街XX块、幢号X、房号X)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李春喜代理审判员  苏雨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