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中民四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段中光、兰美华与邓晓勤、姜珍丽、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中光,兰美华,邓晓勤,姜珍丽,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四初字第01484号原告:段中光,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兰美华,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章保,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勤,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珍丽,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联都国际四楼。法定代表人:邓晓勤。原告段中光、兰美华与被告邓晓勤、姜珍丽、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中光、兰美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晓勤、姜珍丽、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邓晓勤、姜珍丽系公民,且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而本案被告邓晓勤、姜珍丽、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邵阳市,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亦在邵阳市。现被告邓晓勤、姜珍丽、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相关证据无法质证,段中光、兰美华提交的其与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晓勤、姜珍丽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暨终止﹤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的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各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原告在其住所地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人民审判员  杨昌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