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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祝明金诉沈才明、祝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金,沈才明,祝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881号原告:祝明金。被告:沈才明。被告:祝明荣(系被告沈才明之妻)。原告祝明金诉被告沈才明、祝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金,被告沈才明、祝明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明荣、沈才明是我妹妹、妹夫。2014年8月13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4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偿还,但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原告4万元属实,我们给原告也出具了借条,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电动车及审验车辆。我们要求分期偿还,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至今没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沈才明、祝明荣向原告祝明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二哥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沈才明、祝明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才明、祝明荣借原告祝明金4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才明、祝明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祝明金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祝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实际收取400元,由被告沈才明、祝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利米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