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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陆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陆峰,刘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成,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峰。被告刘宝(曾用名刘明宝)。委托代理人刘文金。委托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建材公司)诉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地基公司)、陆峰、刘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华、被告永固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陆峰、被告刘宝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金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华、被告永固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陆峰、被告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海建材公司诉称:被告陆峰挂靠在被告永固地基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陆峰和原告签订了1份《机械连接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定制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永固地基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被告永固地基公司及陆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陆峰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1份,承诺2014年2月21日前付款900000元,余款于2014年3月21日前付清,被告刘宝��为担保人对被告陆峰的付款进行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被告陆峰又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春节前支付70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46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峰立即支付货款146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固地基公司和被告刘宝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固地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我公司与陆峰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也未承接过原告所陈述的工程项目,更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买卖往来,所以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价款结算单,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其次上面显示的项目章并非我公司所盖,我公司更没有此印章,所以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方向我公司主张法律责任的依据,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陆峰辩称:本人以前承接的工程曾挂靠在被告永固地基公司名下经营过,但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我以个人名义承接并施工的,与原告签订的竹节桩定制合同也是我签订的,目前还欠原告货款1462000元没有异议,该款应由我来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不予认可。被告刘宝辩称:在2014年2月19日陆峰写给原告的付款协议,刘宝是作为担保人,但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上明确还款日期是2014年3月21日前,此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并未向本人催要过此款,原告认为曾多次电话联系或上门找过本人均是一面之词,且原告和被告陆峰在2014年12月20日又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本人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保证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天海建材公司与陆峰签订了1份《机械连接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海建材公司供给陆峰多种规格管桩。在该份合同的首页上,甲方名称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的尾页上,甲方栏内签名人是陆峰、李青柏及另一人(名字看不清,天海建材公司及陆峰均不知名),但未盖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该合同对付款期限、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预付20万元,每供桩满5000米结清5000米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桩供货前必须全部付清货款,货���的支付为50%承兑,50%现汇,若超出约定的承兑额则必须按承兑额的5%作为贴息费用付给乙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在合同履行中,甲方应按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货款,逾期则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海建材公司按约将货物送到陆峰指定的施工地点,陆峰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2月19日,陆峰向天海建材公司出具《付款协议》1份,内容为:“吴江太湖金港项目已付款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2月21日前付玖拾万元,余额按结算单上数额于2014年3月21日前付清”,同日刘宝作为担保人在该份《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嗣后陆峰仅支付了900000元给天海建材公司,余款未能按约支付,刘宝也未代其支付。2014年12月20日刘宝又向天海建材公司出具1份《还款计划》,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陆峰、江苏��海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如下协议:1、吴江人才金港项目工程桩货款总计尚欠壹佰肆拾陆万贰仟元(按结算单实际结算),本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柒拾万元。2、余款柒拾陆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嗣后陆峰仍未能按约履行。天海建材公司、陆峰、刘宝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天海建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1份《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复印件,在该结算单上半部,写有工程名称是吴江太湖金港,需货单位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桩规格是T-PHC-B600-560(120),工程量是14366米,单价是200元/米,金额为2873200元,并由天海建材公司盖了合同专用章,在该结算单左下方的“现场答复意见”栏内,由吴×写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14310米,单价以合同单价为准。吴×2014、3、4”字样,同时盖有“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章。在该结算单上未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该份结算单复印件,天海建材公司认为是陆峰交给其单位业务员的,而陆峰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从未见过这份结算单,也不认识签名的人吴×。永固地基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从未在该份结算单上盖过章,也没有该份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且认为天海建材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查明,天海建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业务员郑慧芳手机里的短信照片,其认为是郑慧芳和刘宝之间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的短信往来内容。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连接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定制合同》、《付款协议》、《还款计划》原件各1份,《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手机短信照片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为: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应认定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陆峰之间,对此原告和被告陆峰均无异议,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至今被告陆峰还结欠原告货款1462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被告陆峰对所欠的该笔货款理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不付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陆峰立即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陆峰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请求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鉴于当前社会融资成本普遍较高,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出具《工程量价款结算单》的次日即2014年3月5日起算,因被告都对《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该结算单原件,且原告又和陆峰协商后重新在2014年12月20日达成了《还款计划》,嗣后被告陆峰未按约给付,故被告陆峰应承担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被告陆峰和原告永固地基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提供的证据仅是1份盖有“宜兴市永��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印章的《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复印件,而被告陆峰及永固地基公司均否认本案所涉工程双方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且对《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该份结算单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碍难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固地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宝是否应对被告陆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刘宝在2014年2月19日的《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连续不断地向被告刘宝上门、打电话和手机短信催讨,但被告刘宝依然未履行其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刘宝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短信记录认为系打印件,短信内容并不是反应向其催款的,而是联系其他事项,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刘宝主张过权利,并且原告在担保期满后又和被告陆峰重新达成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并未告知被告刘宝,故被告刘宝对陆峰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里的内容无法显示其向被告刘宝催款的意思,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碍难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固地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峰应支付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6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限被告陆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64元由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06元,由被告陆峰负担22958元。被告陆峰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64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奇英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宏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