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炳皓与朱宝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皓,朱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634号申请执行人王炳皓,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朱宝兰,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炳皓被执行人朱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4666.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979元,以上共计252555.67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宝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朱宝兰名下登记唯一房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该房产有查封、有抵押,本案已于2016年1月15日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其名下登记的奥迪牌A6车辆宁A×××××已于2014年10月31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期限为1年,本案系2015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该车辆保全期限已过,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5年12月22日采取轮候冻结车户措施。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97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