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与丁铭焱、王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丁铭焱,王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048075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号。代表人:韩朝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铭焱,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王方,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丁铭焱、王建国(已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丁铭焱、王建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57449.31元,支付利息80582.08元、复利1504.64元、罚息1539.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2.原告有权以丁铭焱、王建国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11号4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建国的继承人王方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丁铭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57449.31元,支付利息70514.03元、复利1977.02元、罚息19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丁铭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11号4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方在继承的王建国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丁铭焱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房,贷款金额为2300000元,期限为15年,王建国作为共同还款人和保证人。2010年7月5日,丁铭焱、王建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铭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共180期;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年利率为6.534%,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等额本息还款法;丁铭焱、王建国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11号401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取得上述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010221**号)。2010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丁铭焱发放了2300000元贷款,还款日为每月7日,执行利率6.534%,逾期利率9.801%。自2015年1月7日起,丁铭焱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857449.31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5000元。另查明,王建国于2014年11月4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母亲张菊莲,女儿王方、王珹弘,儿子王志栋,妻子丁铭焱。张菊莲、王珹弘、王志栋、丁铭焱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报资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复利服务合同》、发票、收款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铭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铭焱应按约分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应支付罚息、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应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提前到期后才能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丁铭焱承担。王建国系共同还款人,对丁铭焱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建国死亡后,王方作为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王建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丁铭焱、王建国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铭焱、王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铭焱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借款本金1857449.31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0582.0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支付罚息2579.51元、复利1686.29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铭焱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律师费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丁铭焱的应付款项,对被告丁铭焱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11号401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01022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方在其继承的王建国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68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负担6元,被告丁铭焱负担22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铭焱负担;被告王方在继承的王建国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丁铭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方在继承的王建国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