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邓忠,吴宗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忠,吴宗素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280号原告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629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7386-7。法定代表人黄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唐冲村*组**号。被告吴宗素,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唐冲村*组**号。原告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忠、吴宗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忠、被告吴宗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之子邓俊清驾驶渝CS7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将渝CS78**小型轿车交由原告修理。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产生了修理费35500元。渝CS78**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将修理费35500元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收到修理费后未将修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费3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汽车��理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修理费付清之日止)。被告邓忠、被告吴宗素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邓俊清系渝CS7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26日,邓俊清驾驶渝CS78**小型轿车搭乘吕凤飞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S206省道31KM+600M处时,越过中心实线在车辆失控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宾泽九驾驶的渝C762**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俊清当场死亡,吕凤飞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俊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宾泽九、吕凤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受损的渝CS78**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定工料费为35500元。2015年1月11日,邓忠和吴宗素将受损的渝CS78**小型轿车送到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5500元。2015年5月5日,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5500元的修理费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5年6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渝CS78**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合计35800元支付给邓忠。至今,邓忠尚欠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30000元未支付。同时查明,邓忠与吴宗素系邓俊清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算单、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将受损汽车交由原告维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修理义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二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年利率6.4%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邓忠和吴宗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修理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康安起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邓忠和吴宗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