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莉与胡国娟、王明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胡国娟,王明洋,绍兴县明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徐仁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710号原告:徐莉。委托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娟。被告:王明洋。被告:绍兴县明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绸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洋。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洋。被告:徐仁美。原告徐莉与被告胡国娟、王明洋、绍兴县明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繁公司)、徐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71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莉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浩繁公司、徐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又于2016年3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的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浩繁公司、徐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诉称,被告胡国娟、王明洋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达成协议后,原告用现金、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胡国娟、王明洋交付借款总计2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明洋公司、浩繁公司、徐仁美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国娟、王明洋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明洋公司、浩繁公司、徐仁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公司共同辩称:发生借款关系的双方系被告胡国娟、王明洋与唐和良,借款也是被告胡国娟、王明洋和唐和良商谈,并由被告胡国娟、王明洋出具借条,款项是原告汇付,我们并不认识原告。本案借款被告已经支付202万元,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款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刚好为二年以内,但法院受理时间可能会有差异,请求法院审查诉讼时效。被告浩繁公司、徐仁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国娟、王明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明洋公司、浩繁公司、徐仁美作担保的事实;2、银行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付149万元借款的事实;3、被告王明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明洋在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收到借款的事实;4、2012年1月9日银行汇款凭证及2013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明洋与唐和良曾有3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国娟、王明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出借人“徐莉”签名与起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证据2,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49万元;证据3,2015年6月27日的还款承诺书系被告王明洋个人行为,与其余被告无关,虽该还款承诺书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但被告还款已超过200万元;证据4,款项系被告因转贷需要向唐和良借的,2013年4月10日至12日,被告已向唐和良汇付100万元,2013年4月18日汇付200万元,2014年4月17日通过丁世华账户汇付50万元,合计350万元,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6、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胡国娟、王明洋向原告还款188万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交证据4中的370万元已归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款项系交付给唐和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情况书名系被告王明洋书写,仅有银行业务员黄婷婷的业务章,并没有银行出具的汇款记录,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系复印件,故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申请人系被告王明洋,但收款人为胡元生,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后本院向唐和良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唐和良陈述:2013年6月27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200万元系徐莉出借,但借款协议中“徐莉”名字是唐和良签的。200万元中149万元通过徐莉银行账户汇付给王明洋,51万元由唐和良交付给王明洋。胡国娟、王明洋向自己汇付的188万元与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无关,该款是王明洋归还向自己的借款以及利息,自己与被告王明洋之间的借款有400多万元,现自己与王明洋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本案借款的过程、原因没有异议,至于唐和良与被告王明洋、徐莉之间的借款金额、是否归还不清楚;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唐和良陈述的不是事实,本案的借款是150万元,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88万元汇款凭证是用于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并非是与唐和良的借款往来。因原告及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浩繁公司、徐仁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与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公司所举证据和陈述及本院所作询问笔录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证据3由被告王明洋出具,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证据1,虽原告及唐和良均承认出借人处“徐莉”系唐和良代签,但唐和良认可该笔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并且结合证据2、3,形式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至于借款金额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5有绍兴市柯桥区档案馆盖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7,唐和良与被告王明洋之间另存债权债务关系,唐和良认为所有款项均是归还其本人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明洋则主张其中部分属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该法律关系涉及唐和良,需要另案审理才能查明,故对归还唐和良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不作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借款人胡国娟、王明洋与原告徐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徐莉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5日,承诺若逾期归还,应按每天8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到还款结束,借款人放弃按合同法请求降低违约金和利息;当本次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及有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诉讼仲裁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明洋公司、浩繁公司、徐仁美作为担保人在借协议上签字,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次借款中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及违约金和利息、其他合力制服的全部费用)。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6月28日分别向被告王明洋汇付100万元和49万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明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13年6月27日向徐莉借现金200万元,此款已转入王明洋农行卡中。到目前为止,本人承诺在2015年7月底归还15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如上述时间2015年8月1日起不按本协议还款,本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徐莉。如上述款还清,原2013年6月27日借条自动作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2015年6月27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前的利息不予主张,当时记载的欠款仍为200万元本金。另,被告王明洋、胡国娟1998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胡国娟、王明洋到期未还借款,被告明洋公司、浩繁公司、徐仁美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莉与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公司、浩繁公司、徐仁美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莉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国娟、王明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按约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在2013年6月27日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被告王明洋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借款系转入其农行卡中,现原告仅有149万元的汇款依据,虽唐和良陈述余款51万元系由其交付,但未有交付依据。同时,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支付利息,但在原告确认被告未支付过逾期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明洋在2015年6月27日的还款承诺书仍载明借款为200万元,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抗辩51万元系借款利息的情形,故宜认定借款本金为149万元,51万元系借款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又因被告王明洋在还款承诺书中已确认还款金额为200万元,可见其有向原告归还51万元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胡国娟、王明洋归还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利息起算,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主张按被告王明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时间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明洋限公司、浩繁公司、徐仁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了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限,在借款人胡国娟、王明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明洋公司、浩繁公司、徐仁美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国娟、王明洋、明洋限公司所作本案借款出借人系唐和良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浩繁公司、徐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娟、王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莉借款人民币149万元、支付利息51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49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县明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徐仁美对被告胡国娟、王明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胡国娟、王明洋、绍兴县明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徐仁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