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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726号原告曾某,女,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1年2月6日生。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7月就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几年下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心理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现在原告与被告同住一屋檐下,心理有阴影,也很压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分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年龄都大了,都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被告为家庭付出甚多且对家庭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007年1月被告获得假释。被告出狱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7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觉得和被告一起生活不愉快,被告在家会影响原告的心情和习惯,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栖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绮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