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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红与被告格尔木莲兄旺香懿江湖菜饺子馆、马晓英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红,格尔木莲兄旺香懿江湖菜饺子馆,马晓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279号原告刘亚红,女,1977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格尔木莲兄旺香懿江湖菜饺子馆。经营者赵莲兄,女,1996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马晓英,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亚红与被告格尔木莲兄旺香懿江湖菜饺子馆(以下简称莲兄饺子馆)、马晓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兄饺子馆、马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红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马晓英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莲兄饺子馆制作门面门头,制作费用为14000元。原告制作完成后,被告未支付订做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晓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订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格尔木莲兄旺香懿江湖菜饺子馆、马晓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马晓英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莲兄饺子馆制作门面门头。原告遂按照被告马晓英的要求制作完成。双方经核算,门头订做费用共计14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晓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门头字款14000(壹万肆仟元整)”。另查明,被告莲兄饺子馆于2015年7月1日在格尔木市工商局金峰路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登记经营者为赵莲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马晓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莲兄饺子馆的登记经营者为赵莲兄,而实际经营者为马晓英,因此,被告莲兄饺子馆、马晓英为本案适格主体。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马晓英的要求制作被告莲兄饺子馆门面的门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订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做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尔木莲兄旺香懿江湖菜饺子馆、马晓英共同支付原告刘亚红订做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格尔木莲兄旺香懿江湖菜饺子馆、马晓英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