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明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明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52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红美,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振,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魁,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夏靖与被告李明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美、刘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明魁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明魁向我借款93372.8元,分12个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向我偿还本息,每月15日12点之前定额偿还8714.8元至专用账户并统一由我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扣划。被告李明魁如晚于还款日还款,则应按约定标准向我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李明魁如违约失信还应承担因其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我经被告李明魁同意代其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李明魁指定的专用账户中,但被告李明魁在2014年11月15日支付完第7期还款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我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魁偿还借款38905.33元;2.被告李明魁按年息12%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933.73元;3、被告李明魁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3.被告李明魁承担我的律师费2783元。被告李明魁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明魁(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李明魁在原告夏靖处借款93372.8元并按每月8714.8元(本金7781.07元和利息933.73元)向原告夏靖偿还本息共计12个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12时之前;被告李明魁同意并授权原告夏靖在扣除代替被告李明魁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李明魁在中国工商银行济阳支行的专用账户(账号为622208160200162xxxx)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李明魁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被告李明魁逾期还款,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向原告夏靖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每日按当月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的罚息;并约定因被告李明魁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魁承担。同日,被告李明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被告李明魁的涉案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并协助被告李明魁办理借款中的各项手续,丙方为被告李明魁的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被告李明魁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及提供还款管理服务;被告李明魁在获得涉案借款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820.1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069.8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482.85元。原告夏靖于2014年4月25日代被告李明魁将上述三项费用分别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该三公司分别向原告夏靖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李明魁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了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进行了实地考察,需要收取1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该费用不予收取。原告夏靖于2014年4月25日将扣除上述四项费用(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的79900元借款打入被告李明魁的上述专用账户中(账号为622208160200162xxxx)。被告李明魁使用上述借款后,已向原告夏靖偿还了7期(2014年11月15日之前)借款本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明魁尚欠原告夏靖借款38905.33元。原告夏靖提交其与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83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代交费用收据、信访咨询费告知书、银行转账单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魁没有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原告夏靖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及相应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夏靖提交的涉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明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已向被告李明魁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靖与被告李明魁涉案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魁在使用了涉案相应借款后,应当向原告夏靖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靖关于被告李明魁偿还借款38905.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魁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夏靖要求被告李明魁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933.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利息,因被告李明魁使用借款后未能足额如期偿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夏靖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夏靖与被告李明魁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息24%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夏靖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告李明魁应承担原告夏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夏靖主张口头向被告李明魁明示了该费用的负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夏靖主张的口头明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夏靖关于被告李明魁负担其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38905.33元。二、被告李明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933.73元。三、被告李明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38905.33元的年息24%计算。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夏靖负担25元,被告李明魁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