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李健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李健,夏大英,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柏受山,徐应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1民初1158号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荣学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法定代表人:柏受山。被告:李健。被告:夏大英,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丹阳。被告: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李健。被告:柏受山。被告:徐应红,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丹阳。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李健、夏大英、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柏受山、徐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柏受山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柏受山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