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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特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陶秀元与张金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特171号申请人陶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陶某某申请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事实,由户口簿、公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为证。据此,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陶某某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