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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陶桂、王友棣等与包信洪、镇江益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王友棣,王春平,王竹平,王巧林,王双林,包信洪,镇江益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124号原告陶桂。原告王友棣。原告王春平。原告王竹平。原告王巧林。原告王双林。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信洪。被告镇江益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环城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黄春贤,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安建,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桂女、王友棣、王春平、王竹平、王巧林、王双林与被告包信洪、镇江益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女、王友棣、王春平、王竹平、王巧林、王双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包信洪,被告人保扬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女、王友棣、王春平、王竹平、王巧林、王双林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包信洪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春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苇路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包信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包信洪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现原告陶桂女、王友棣、王春平、王竹平、王巧林、王双林作为受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医疗费1750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车损400元。被告包信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人所驾驶的苏L×××××轿车挂靠在被告镇江益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且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抢救费16091.5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镇江益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人保扬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包信洪驾驶的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但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包信洪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春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苇路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包信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因伤势过重,送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750元,被告包信洪除垫付医药费15571.59元外,还补偿原告13080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与六原告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本次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全部归六原告所有;二、被告包信洪补偿六原告130800元;三、被告包信洪垫付的抢救费归被告被告包信洪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包信洪给付六原告130800元。另查明,被告包信洪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陶桂女、王友棣、王春平、王竹平、王巧林、王双林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包信洪垫付的医疗费16091.59元中应当剔除被告包信洪自己花费的医疗费160元,还应当剔除酒精测试费360元,该费用不能作为医疗费,因此被告包信洪垫付的医疗费为15571.59元。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信洪驾驶的苏L×××××轿车挂靠在被告镇江益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镇江益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包信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包信洪驾驶的苏L×××××轿车没有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减20%,超出交强险所扣减的20%,应当由被告包信洪赔偿给原告,但被告包信洪已与六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全部归六原告所有。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所扣减20%是保险公司的免赔部分,该免赔部分本应当由被告包信洪赔偿给原告,但被告包信洪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被告包信洪补偿原告130800元,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包信洪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金额,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包信洪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桂女、王友棣、王春平、王竹平、王巧林、王双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7321.59元(被告包信洪垫付15571.59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车损4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21.59元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7321.59元扣减20%后,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原告5857.27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9756.5元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09756.5元扣减20%后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原告87805.2元。原告的车损400元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400元。综上,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4062.47元。被告包信洪垫付的15571.59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赔偿原告214062.47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陶桂女、王友棣、王春平、王竹平、王巧林、王双林198490.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给付被告包信洪15571.5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被告包信洪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