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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学亮与安邦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宋文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高学亮,宋文春,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5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刘国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学亮,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原审被告:宋文春,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太和县。原审被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学亮及原审被告宋文春、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上诉人高学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文春、中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6时许,宋文春驾驶中原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利辛县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7KM+637M处,撞到同方向前方高学亮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尾部,造成高学亮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树木和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处理,并制作利公交认字【2015】第0316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学亮无责任。后高学亮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腹壁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979.75元。依据高学亮的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17日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高学亮人体损伤“三期”、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无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1400元。同年3月20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皖F×××××号车损为4350元,鉴定费310元。另查明,皖K×××××号车在安邦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316015号事故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高学亮因事故受伤损失为:医疗费8979.75元(含复印病历20元)、护理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护理费:15天×104.36元/天=1565.4元,误工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90天×27185元/365天=6703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车损4350元,评估费31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4738.15元。因事故车辆皖K×××××号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安邦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医疗费8979.75元,护理费1565.4元,误工费670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9448.15.15元;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剩余车损2350元,共计3580元,由安邦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下损失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310元,共计1710元,由宋文春负担。因宋文春已支付给高学亮5000元赔偿款,故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高学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亮各项损失人民币19448.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学亮各项损失人民币3580元,共计人民币23028.15元;二、驳回原告高学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31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宋文春负担(被告宋文春已支付给原告高学亮5000元医疗费,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宋文春)。安邦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1、高学亮的误工期过长,应适当减少。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单根肋骨骨折20-40天误工,多根60-90天。而一审原告提供病例未确诊几根肋骨骨折,在无法确定时,误工期按照90天计算不合理,应按照30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总计2234元;2、车损评估过高,一些零部件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合理。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525元为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高学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实际误工时间比判决的误工期更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宋文春、中原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高学亮的误工时间、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误工时间。高学亮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包括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司法鉴定是根据高学亮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90天。上诉人认为应按单根肋骨骨折评定为30天,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车辆损失。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依据交警部门委托车辆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要求按其自行定损的数额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马 超代理审判员  黄战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友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