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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40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舟普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6年抚养费48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乙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400元,经查被执行人王某乙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及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4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