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绍飞与广西百色粮食批发中心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飞,广西百色粮食批发中心,黄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02民初638号原告杨绍飞。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百色粮食批发中心,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美玉,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杨绍飞与被告广西百色粮食批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黄美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右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右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林红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碧珍、人民陪审员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许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妙玲、第三人黄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3200吨本地稻谷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将736万元货款汇入其账号,交货时间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5日,交货地点在被告的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7月24日将736万元货款汇付被告,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稻谷。因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既不供货也不退款,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稻谷货款736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粮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736万元;3、汇款凭据,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货款凭据;4、起诉书,证明本案736万元货款与黄美玉涉嫌的诈骗案没有关系。5、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与黄美玉有其他借款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款项其实是黄美玉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保证该借款得以偿还,借用被告的账户转账给黄美玉,但借用账户需要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因此才出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而应由黄美玉偿还。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粮食购销合同》,证明合同从一开始就未履行,而是为黄美玉向杨绍飞借款而签订的;2、进账单,证明原告的736万元进入原告��户后立即转给了黄美玉;3、收条,证明黄美玉收到原告账户转出的736万元后出具收条。第三人黄美玉陈述称,本案其与原告是借款关系,原告为了保证该借款得以偿还,原告与被告协商把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再由被告转到其账户,认为该款由黄美玉偿还。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真实的合同;证据2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证据3不是货款,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借用被告的账户转款,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其中证据3不排除是被告借钱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2、3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账户向第三人提供借款,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1、2、3能证明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并于当日将736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将原告转入的736万元于次日转给第三人,第三人于当日收到该款并表明该款为过户款项,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第三人黄美玉向原告借款736万元,原告为了保证该款得以偿还,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账户转款给第三人,因借账转款需有相关的合同作为依据,故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稻谷3200吨,价款736万元,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货时间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5日止。当日,原告将736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并于当日通过农行百色城西分理处、农行百色向阳支行分别转680万元、56万元共736万元到黄美玉的账户。同日黄美玉向被告出具“收到百色粮食批发中心转来过户金额736万元。”的收据。第三人黄美玉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认为其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有书面的《粮食购销合同》,但是该合同并非真实存在,也并未以履行合同为目的,而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借用被告的账户向第三人提供借款进行转款过账所需���理的手续,对原告而言实际为其与第三人民间借贷合同的一种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按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拒绝变更,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绍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红英审 判 员 卢碧珍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