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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832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丁心振。被告:黄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心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甲;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XX年X月XX日起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4、证人证言(姚某某、汤某某),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对其证据指向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月X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甲;20XX年X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红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