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淑兰、陈涵与刘春风、刘济坤、刘华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兰,陈涵,刘春风,刘济坤,刘华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陈淑兰,女,住柘城县。原告陈涵,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陈淑兰(另一原告),系陈涵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风,男,住柘城县。被告刘济坤,男,住柘城县。被告刘华可,男,住柘城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淑兰、陈涵诉被告刘春风、刘济坤、刘华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兰、陈涵的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被告刘春风、刘济坤、刘华可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兰、陈涵诉称,2015年9月19日18时47分许,被告刘春风驾驶豫NLA5**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知高中门口南侧约100米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原告陈淑兰骑行的横过机动车道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淑兰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陈涵分别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50794.7元。被告刘春风、刘济坤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刘华可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其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系肇事逃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保险有权予以拒赔;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保留对肇事方及保险人追偿权。2、原告的住院时间,部分属于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伤残评定是通过交警队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商定鉴定机构,且二原告的受伤部位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是不可能构成伤残的,保险公司有权对其伤残提出重新鉴定。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二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5079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居民及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第二组:保险凭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第五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证明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情况。第六组: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花费情况。被告刘华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院预交款收据4张计款6000元;证明被告已经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刘春风、刘济坤、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四被告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该异议不予支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临床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陈淑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涵的伤构不成伤残,对该重新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华可提供的交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刘华可已向二原告垫支了6000元的医疗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9日18时47分许,被告刘春风驾驶豫NLA5**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知高中门口南侧约100米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原告陈淑兰骑行的横过机动车道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淑兰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陈涵分别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淑兰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8344.35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陈涵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684.85元。被告刘华可为二原告垫支了医疗费6000元。为赔偿事宜,二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LA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华可,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不降低行驶速度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原告陈淑兰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队认定原告刘春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淑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涵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所以被告刘春风、刘华可应当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淑兰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调整为40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刘济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华可向二原告垫支的医疗费60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责任中扣除。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原告陈淑兰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8344.43元(2767.76+2602.16+2974.43);2.护理费1804元(24391.45/年÷365天×27天);3.误工费6482元(24391.45/年÷365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天×80元/天);5.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元(15726.12×12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82978.9元。对原告陈涵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6684.85元(3561.65+2064.4+1058.8);2.护理费1804元(24391.45/年÷365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天×80元/天);4.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合计10918.8元。上述共计9389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8330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82元,护理费1804+1804=3608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余款10589元(93897.7-83308.5)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春风、刘华可向二原告赔偿8471元(10589×80%),减去被告已垫支的6000元,还应当向二原告赔偿2471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淑兰、陈涵赔偿83308.5元,以冲抵被告刘春风、刘华可对原告陈淑兰、陈涵赔偿;二、被告刘春风、刘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淑兰、陈涵赔偿2471元;三、驳回原告陈淑兰、陈涵对被告刘济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陈淑兰、陈涵负担1000元,被告刘春风、刘华可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316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