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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宝林与冀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林,冀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823号原告刘宝林(曾用名刘保林)。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文斌。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林诉被告冀文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冀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林诉称,原、被告系工友、朋友关系,且关系非常好。原告前几年因家中有事,曾向被告借款9万多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口头答应会在一周内归还原告。原告听说后,二话不说,立即凑齐7000元现金并在被告上临时班的地方联纺路东段天鸿商业广场处交给被告。被告当时即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保林柒仟元整。冀文斌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底,原告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冀文斌辩称,原、被告关系原先不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2015年因一笔11000元的借款,冀文斌将刘宝林诉至丛台区法院,该案完全由冀文斌的儿子代理经办。2015年9月1日,刘宝林到天鸿广场地下停车场找冀文斌,称其爱人生病,母亲年事已高,经济困难,让冀文斌帮帮他。最后商定冀文斌再给刘宝林4000元,刘宝林出7000元,瞒着冀文斌的儿子,将11000元借款的官司了结,因为这个官司是冀文斌的儿子坚持要打的。2015年9月22日开庭前一天,刘宝林又到天鸿广场找冀文斌,称7000元马上准备不出来,让冀文斌先写一个7000元的借条,于是冀文斌就向刘宝林出具了借条。故本案借款不属实,目的是为了暂缓原告拖欠被告11000元的债务。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用名刘保林;(3)单位出具的档案材料,证明原告曾用名刘保林;(4)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至(3)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借给被告7000元,原告用欺诈的方式骗取了被告出具借条。经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单,证明原告有记账习惯,被告曾借给原告大量的资金,均有记录,这当中没有原告借给被告7000元的记录;(2)河北工程大学的诊断证明书、MR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老年痴呆以及反应迟钝,因此对原告的欺诈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被告自己所写的流水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2)被告的疾病与本案借贷没有关联性。经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时原告对借钱的经过陈述为,那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急用钱,原告从朋友那借了7000元现金,开车到天鸿广场找到被告,在车里把钱交给被告,被告在车里写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冀文斌向原告刘宝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书写“今借保林柒仟元整冀文斌2015年9月21日”。另查明,原告以前曾向被告多次借款。2015年7月份被告就一笔11000元的借款将原告诉至本院,该案于2015年9月22日开庭。本院认为,判断双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除有书面借条外,还应当有资金发生交付和转移的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具体到本案,在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往来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且尚未全部还清,在被告向原告追要欠款的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却向原告借款7000元,此不符常理之一。从资金的来源看,原告称是从他人处借了7000元,再借给被告,原告明明不具有出借能力,却非要借给被告金钱,此不符常理之二。因当时原告拖欠被告11000元借款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即使筹得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也应首先是履行偿还义务,而非向外出借款项,此不符常理之三。综上,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没有资金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令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