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84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魏云亮,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云亮到庭,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自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欺负,愤然回了娘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无法弥合,孩子自出生至今,被告几乎没有管过孩子,孩子更不认得被告是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一直未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分娩记录、孕产妇保健手册及预防接种证,证明张某乙的父亲为张某甲,母亲为王某。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张某丁,现随女方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不直接抚养女儿张某乙,应当负担其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育的女儿张某戊;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开始给付,直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