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广福与王丽娟、孙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福,王丽娟,孙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福。委托代理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于小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丰,男,1959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宁江区民主街,身份证号码×××上诉人王广福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娟、孙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静,被上诉人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辉,被上诉人孙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福原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6日因经商需要借用我款70000元,约定月利1分。2014年7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丽娟原审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是向张富荣借的款,不是向原告借的,真正的债权人是张富荣,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借款时孙庆丰不知情,也没人向孙庆丰主张权利,孙庆丰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答辩人实际借款本金不是7万,而是5万元。答辩人现已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余欠款6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孙庆丰原审辩称:王丽娟借款的事我确实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6日,被告王丽娟因经商所需,自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在欠条上约定:1分利,抬张富荣款,楼照作抵押。2009年7月31日,被告王丽娟给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王丽娟出具了一枚收据,原告在该枚收据上注明“下欠肆万元正”。此后,自2010年5月22日始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王丽娟共向原告还款19次,合计金额34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至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庆丰并不能提供相关的免责证据,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债务数额,因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给被告王丽娟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下欠肆万元正”,此行为系原告对原有债权的重新确认,所以扣除此后被告王丽娟累计偿还的34000元,可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由于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中未记载计息事项,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娟、孙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广福借款本金6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50元。上诉人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对于债务数额,因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给被告王丽娟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下欠肆万元正”,此行为系原告对原有债权的重新确认,所以扣除此后被告王丽娟累计偿还的34000元,可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由于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中未记载计息事项,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护”。上诉人认为,原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二被上诉人于2006年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至2008年6月16日,二被上诉人即未向上诉人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于是为上诉人出具了7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1分,但直到2009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自出具欠据的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共计13.5个月,此期间的利息应为9450元(700X13.5个月),那么此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为69450元,当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枚,将本金改为40000元。后来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先后19次向上诉人偿还34000元,那么如果按照本金4万元,月利1分的标准计算的话,自2009年7月31日至起诉之日共计为5年8个月,即68个月的利息应为27200元,2006年至2008年的利息20000元被上诉人始终未支付,故至201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利息应为47200元,那么减去被上诉人已偿还的34000元至起诉时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本金40000元,利息13200元,故至起诉时二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本息合计53200元。但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时断章取义,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认定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并且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就约定了利息,在最原始的欠据(2008年6月16日的欠据)上是有明确约定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0000元收条时,写“下欠肆万元”并非对债权的重新确认,更没有明确对最原始的欠据声明作废,故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丽娟答辩称,1、被上诉人借钱时,被上诉人爱人孙庆丰不知情,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上诉人及张富荣也没有向孙庆丰要过钱,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系被上诉人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孙庆丰不能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不是70000元,而是50000元,只不过是2008年6月16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补欠条时,把本金50000元和利息都加上了,原判对此认定是准确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借钱时已经给张富荣出了一个50000元欠条,后来王广福又找到被上诉人,说张富荣让加上利息补个条,于是被上诉人没有多想就给张富荣出具现在这个欠条,但是实质上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3、本案自2009年7月3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0000元收据后,双方欠款数额是40000元,以前所有欠款双方已经全部还清并已经全部结算清楚,由上诉人亲笔书写好收据后明确在下面标明“下欠肆万元正”,以后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或者张富荣欠款数额确定为40000元,以前全部结清。因此,这枚收据性质既是收据,也是双方对原有债权的重新确认。后被上诉人又还款34000元,余欠款为6000元。双方自重新确定债权数额40000元后,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以上诉人起诉之日作为计息日,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孙庆丰答辩称,王丽娟借钱,我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定,2008年6月16日,被上诉人王丽娟给上诉人王广福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载明:“欠条,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系现金,1分利(抬张富荣款)楼照做抵押,欠款人:王丽娟,2008年6月16日”字样。2009年7月31日,王广福给王丽娟出具收据一枚,该收据载明:“收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王广福,2009年7月31日,下欠肆万元正”字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王丽娟分19次共偿还王广福借款总计34000元,具体偿还借款时间及数额如下:2010年5月22日偿还1000元;2010年10月27日偿还2000元;2011年3月29日偿还1000元;2011年6月10日偿还500元;2011年9月1日偿还1000元;2011年11月6日偿还1000元;2012年1月17日偿还3500元;2012年4月28日偿还3000元;2013年1月28日偿还1000元;2013年8月15日偿还1000元;2013年10月12日偿还1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1000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5000元;2014年8月8日偿还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2000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1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0元;2015年3月8日偿还2000元;2015年3月11日偿还5000元。所以,对于王广福借给王丽娟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5年3月11日,王丽娟已偿还44000元,尚欠本金6000元未能给付。关于双方有无利息约定及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从王丽娟于2008年6月16日给王广福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且约定利率为月利1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数额问题,本院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并依据王丽娟20次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和数额及欠款余额分段按照月利1分计算得出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共产生利息27007元,对此利息数额王丽娟应予给付。其他事实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上诉人对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6000元应予给付。关于利息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否认存在利息约定,但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充分证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1分,对于被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数额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计算的方法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本院计算的数额予以认定,所以,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6000元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7007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本金6000元、按月利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即:“王丽娟、孙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广福借款本金6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二被上诉人王丽娟、孙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王广福借款本金6000元及借款期间(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产生的利息27007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本金6000元、按月利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3100元由上诉人王广福、二被上诉人王丽娟、孙庆丰各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