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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学燕与李忠鹏、张树发、张树臣、孙玉华、张树和、张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燕,李忠鹏,张树发,张树臣,孙玉华,张树和,张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726号原告刘学燕,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素雯,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鹏,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树发,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张树臣,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孙玉华,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张树和,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张树林,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刘学燕与被告李忠鹏、张树发、张树臣、孙玉华、张树和、张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鹏、张树发、张树臣、孙玉华、张树和、张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燕诉称,2013年被告张树臣、张树和、张树林、张树发、孙玉华将位于克什克腾旗芝瑞镇萨仁沟村白台子组房屋建筑承包给被告李忠鹏,被告李忠鹏又将彩钢工程以大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刘学燕,当时约定每平米连工带料100元,工程结束后全额支付施工费和材料费。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和材料费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忠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和材料费5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张树臣、张树和、张树发、张树林、孙玉华对施工费、材料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学燕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申请证人籍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2013年7月份被告李忠鹏给张树臣、张树和、张树发、张树林、孙玉华五家盖房子(盖主房),盖房子的工程是被告李忠鹏承包的,要上房顶彩钢瓦的时候,通过我给被告李忠鹏介绍找的原告刘学燕,当时原告刘学燕与被告李忠鹏约定每平米100元,他们五家的房顶一共520平米,每家房顶的平米一样,说上完瓦交了工就给钱,由被告李忠鹏支付给原告刘学燕施工费及材料费,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结算过,当时就是测量完平米说结算来,说按照500平米计算,就是50000元,约定秋天给钱,秋天没给上钱,当时说房补钱下来就给,后来一直拖到现在也没给付原告刘学燕。原告刘学燕向被告李忠鹏索要过工程款及材料费,也向被告张树和他们五家索要过,他们互相推诿,我也帮着要来,2013年的房补让被告张树和领取了,2014年的房补被被告李忠鹏领取了,该笔工程款及材料费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刘学燕。被告李忠鹏、张树发、张树臣、孙玉华、张树和、张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鹏于2013年7月将为被告张树臣、张树和、张树林、张树发、孙玉华五家承建翻新房屋的房顶彩钢瓦安装工作转包给原告刘学燕承揽施工,被告李忠鹏与原告刘学燕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刘学燕负责被告李忠鹏承建翻新的五户房屋屋顶彩钢瓦加工安装,由原告刘学燕提供彩钢瓦材料并负责安装,材料款和安装费合计每平方米按100元结算。原告刘学燕为被告李忠鹏承建翻新房屋顶彩钢瓦加工安装520平方米,经双方实际测量并结算,应由被告李忠鹏支付原告刘学燕彩钢瓦承揽加工安装费用50000元,在原告刘学燕完成加工安装后被告李忠鹏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刘学燕承揽加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学燕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籍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忠鹏将承建翻新房屋顶彩钢瓦安装转包给原告刘学燕承揽加工,原告刘学燕按照被告李忠鹏的标准要求进行加工安装,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刘学燕完成了加工安装工作,被告李忠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忠鹏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履行迟延,被告李忠鹏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鹏给付原告刘学燕材料款及施工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李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