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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于某某,女,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薛荣民,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某乙(曾用名沈波),女,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母女关系)。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薛荣民、贾燕(后被告终止对其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为双方主持证据交换。同日,双方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庭外和解。同年7月2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及沈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9月14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5年12月10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地产评估的情况说明”函,要求取得该房产建筑面积测算结果后再行进行价值评估。同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测绘中心进行测绘。2016年1月26日,该测绘中心出具书面“复函”,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继续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3月2日,原告以三方对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3月18日、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住房一套(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商铺一套(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XXX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B2025)。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多年来因为生活琐事和生活习惯频起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即(一)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XXX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B2025商铺;(三)被告名下的股票抛售款;(四)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五)被告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被告沈某甲辩称,上次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但无果,故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原告主张的两套房产以及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一)本市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及该房屋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6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二)原告名下的截至2015年2月4日的股票余额、基金、保险、目前的存款余额、已转移的银行存款及不夜城原始股;(三)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租金200,000元。第三人沈某乙述称,其户籍自读小学时迁入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室,中考前为填报学校而迁出,中考后又迁回至今;自2001年起居住至2012年原、被告分居,该房屋中第三人也享有动迁份额,同意原、被告分割该房屋,主张自己享有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曾用名沈波)。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1996年,双方曾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写明离婚理由为“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感情一直不和”,但未去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5月,双方将共同居住的房屋出租,之后开始分居;半年后,原告同意被告搬至原告另行租借的住处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9日,双方均从原告租借的住处搬出各自居住,分居至今。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用的(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情况如下:一、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该房屋自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租金;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36.07平方米,现未抵押。原、被告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房屋市值为1,400,000元,各自主张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原、被告认可:分居前,该房屋曾被出租,原、被告均向租客收取过租金;自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该房屋未被出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该房屋被被告再次出租至今,每月租金2,6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的租金8,400元及押金2,800元由被告收取。二、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XXX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B2025商铺;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书面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独有。同年9月9日,该房屋产权被登记在原告名下,注明单独所有,登记面积47.44平方米。审理中,被告自认未对该房屋另行提出诉讼确权及向房管登记部门提出登记异议。三、本市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及该房屋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6日的租金;该房屋系公房,由原告于1999年11月经单位套配取得,由原告承租,租用公房凭证上显示户口迁入人员为原告和其母亲刘振美(2007年去世),住房调配单上显示新配房人员为原告和刘振美两人。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在册户籍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沈某乙。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自取得房屋起居住,至2012年搬离,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第三人的户籍自2000年5月24日迁入该址,2005年3月14日迁出,2007年11月11日迁回该址。双方确认,出资约420,000元购买该房屋使用权时,其中包含有原告母亲刘振美出资约2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价值确认为6,100,000元。双方认可,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6月的该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每月租金7,500元,2013年6月起增加为每月7,800元,共计183,600元。2014年7月、8月的租金15,600元由被告收取,之后房屋由被告居住。四、被告名下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股票抛售款;被告名下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平路证券营业部证券帐户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累计抛售股票185,541元,2015年2月3日资金余额为191,107.49元,2015年2月4日证券转银行19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主张分割2015年2月3日的余额191,107.49元。五、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于1991年5月1日开户,截至2015年1月26日,余额为5,506.10元。六、被告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被告2012年1-3月每月工资收入为1,28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收入为1,450元,2013年4-12月每月工资收入为1,620元。原告认可被告自2014年1月起不再外出工作。审理中,原告表示不主张上述期间的被告工资收入。七、原告名下的股票余额、基金、保险、存款余额、已转移的银行存款及不夜城原始股。原告名下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上海万航渡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中(资金账号XXXXXXXX)股票及资金余额的资产总值截至2015年3月3日为人民币222,757.23元,原告名下在东方证券殷高西路营业部证券账户中(客户号为XXXXXXXX)股票及资金余额的资产总值截至2015年2月17日为7,058美元。原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购买了以下基金:东方证券基金,2014年8月6日赎回72,766.97元;2014年9月购买长信基金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赎回102,303.83元;购买的工银瑞盛基金,2014年12月13日赎回97,682.15元;2015年5月25日购买中邮趋势精选混合基金100,000元。原告名下在工商银行延平路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5年2月16日取款25,000元,同年2月27日取款30,000元,取款后当日存款余额为120,647.76元。被告主张上述取款和余额。原告名下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截至2015年1月27日有以下保单:保单号XXXXXXXXXXXX,红双喜盈宝顺两全保险,现金价值52,761.22元;保单号XXXXXXXXXXXX,惠鑫宝年金保险,现金价值29,975元;保单号XXXXXXXXXXXX,尊享人生年金保险,现金价值7,802.53元;保单号XXXXXXXXXXXX,尊享人生年金保险,现金价值7,802.53元,上述四份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原告名下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号XXXXXXXXXXXX红双喜D保险,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合同,退款金额为115,817.71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原告名下在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501-XXXXXXX工银安盛人寿盛世丰年年金保险,截至2015年1月29日现金价值为2,572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原告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以下保单及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现金价值:保单号为XXXXXXXXXXSXXXXXXXXXXX,S72-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为18,274.44元,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保单号为XXXXXXXXXXSXXXXXXXXXXX,S19-国寿生命绿荫疾病保险,现金价值为8,376.35元,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女儿沈波;保单号为XXXXXXXXXXSXXXXXXXXXXX,S77-国寿鸿鑫两全保险,现金价值为53,108.06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单号为XXXXXXXXXXSXXXXXXXXXXX,S93-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现金价值为19,293.57元,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女儿沈波;保单号XXXXXXXXXSXXXXXXXXXXX,S70-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合同已到期,约定满期金为20,000元,2003年度至2007年度红利累计2,234.41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单号XXXXXXXXXXSXXXXXXXXXXX,S70-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合同已到期,约定满期金为10,000元,2004年度至2008年度红利累计1,161.45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原告名下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号码为PXXXXXXXXXXX的平安长寿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现金价值为33,636.48元;保险合同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康乃馨终身重疾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现金价值为7,799.04元;保单号为PXXXXXXXXXXXXXXX、PXXXXXXXXXXXXXXX、PXXXXXXXXXXXXXXX的三份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原告,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现金价值为19.45元、3,592.78元、20,531.43元。保险合同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鸿盛终身寿险、P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鸿利两全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女儿沈波。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于1991年5月1日开户,2013年12月23日因原告退休销户,销户取款金额为109,341.55元。双方认可原告每月退休工资约6,000元。原告主张取款已用于支付其自2012年5月起另行在外租房的租金,每月租金3,300元,一年后上涨至3,500元,另取款用于支付保险费,即新华人寿保险每年100,000元,平安保险每年5,130元,中国人寿保险每年6,430元。原告另认为取款还用于生活开销及投资股票。原告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即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5年2月9日余额为4,555.33元。原告名下在兴业银行上海静安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5年2月13日余额为416.35元。原告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宁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无对外交易记录,截至2015年6月21日存款余额为13,821.27元。被告明确主张上述余额。原告名下在建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截至2014年12月28日存款余额为0,之后至2015年6月30日止无交易记录。原告名下在中国银行截至2015年2月的余额,原告否认开户,被告未能举证,亦表示不再主张。不夜城原始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上述各自主张分割的财产达成部分一致意见如下:(一)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700,000元。(二)本市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使用权补偿款。(三)原告购买的中邮趋势精选混合基金100,000元,系2015年2月27日工商银行查询余额后于2015年5月25日购买,该100,000元在存款余额120,647.76元中予以扣除,即存款余额以20,647.76元计算。(四)被告对保险主张分割现金价值,并表示对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号XXXXXXXXXXXX红双喜D保险解除后的退款115,817.71元、原告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第三人的保单号XXXXXXXXXXSXXXXXXXXXXX,现金价值8,376.35元、保单号XXXXXXXXXXSXXXXXXXXXXX,现金价值19,293.57元,以及两份合同已到期,保单号XXXXXXXXXSXXXXXXXXXXX,保单号XXXXXXXXXXSXXXXXXXXXXX满期金共计30,000元和红利累计3,395.86元,不再主张分割。(五)被告认可原告名下在工商银行延平路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2015年2月16日取款25,000元、2月27日取款30,000元,共计55,000元,用于第三人日常的花费,不再主张分割。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公房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房屋所有权证、约定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租房凭证,股票、基金及资金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对账单、保单证明书及批单、回复函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即原告之母亲刘振美的法定继承人于香玲、于香娜、于香毛、于香政分别到本院陈述,法定继承人于香球来信表示,刘振美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述案外人在本市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中继承刘振美遗留的财产利益份额送归于某某所有。因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于某某与沈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较长时间矛盾不断,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于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之后双方并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自2013年11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沈某甲现也表示同意离婚,故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租金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时,被告居住该房屋,不可能将房屋出租,即使出租,租金也由被告收取,原告未收到。被告主张,2014年11月前,该房屋也被出租,期间由被告收取的租金已交原告支付其租房房租。被告提供了该房屋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收取租金的收据,载明被告收到该房屋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租金每月为2,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自认,被告收取了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租金每月为2,600元。被告现主张其收取了租金后已交付原告,为原告所否认,被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由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31,200元,以及被告自认其收取的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租金8,400元、押金2,800元共计42,4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本市愚园路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6日租金的争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房屋使用权益份额问题。(一)关于租金的争议。双方认可,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6月该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每月租金7,500元,2013年6月起增加为每月7,800元。2014年7月、8月的租金由被告收取,之后房屋由被告居住。另,原告提出,2012年5月,双方分居半年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另行租借的住处六个月,期间的租金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2012年5月起至2014年6月由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183,600元以及2014年7月、8月由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15,6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原告主张应扣除六个月租金的意见,因该款项系原告实际收取,故在此扣除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房屋使用权益份额的争议。原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和第三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认为,第三人已经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取得分配利益,财产利益应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并认为如果该房屋使用权中考虑遗产的因素,则其母也享有财产份额。另第三人主张居住权。本院认为,纵观本市愚园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来源,该房屋由原告承租,租用公房凭证上显示户口迁入人员为原告和其母亲刘振美,在取得该房使用权过程中原告母亲刘振美也有出资并实际居住,其生前对房屋享有实际使用权利,该使用权利在刘振美故世以后转化为其财产利益,在其生前未予以处置或未有遗嘱的情况下,除原告外,法定继承人均各自表示自愿将属于刘振美遗留的财产利益份额送归原告个人所有,不另行主张,此为案外人对己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诉讼经济,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注意到,刘振美在该房屋中根据其出资应享有一半的财产利益,故本院将在析出刘振美遗留的财产利益部分并认定刘振美遗留的财产利益部分(属案外人)归原告所有后,其余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部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原始来源、对取得房屋使用权的贡献度综合考量,并从依法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由原告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关于第三人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财产份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该房屋调配过程中未作为调配对象,在租赁房屋入户人口中并未将第三人列入其内,虽然其主张在使用权购买过程中有过出资,但为被告所否认,原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足以支撑其主张的证据。本院需指出的是,虽然第三人嗣后与原、被告居住于该房屋,本院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也理应排除是否存在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或其他共同财产利益,但目前就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在该房屋中具有财产利益,且其在他处取得过动迁安置,享受过动迁利益情况下,本院在分配原、被告享有的系争房屋使用权对价中不再考虑第三人的份额,该房屋的另一半出资只能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处理。至于第三人要求居住系争房屋,原、被告均同意,为双方之自主行为。另,对于原告继承刘振美财产利益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酌定,在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中一并分割处理。据此,本院按照各方协商一致的价格,酌定原告在享有本市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后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700,000元。三、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XXX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B2025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夫妻婚内约定财产协议成立及效力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放弃产权,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认为,书面约定产权归原告所有是为购房需要以及将来出售和出租的便利,并非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以书面形式就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做了特别约定,现被告主张是为购房需要以及将来出售和出租的便利,并非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对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由于相对于被告的陈述,根据证据优先原则,双方所签订的“约定书”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XXX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B2025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四、股票、基金、保险现金价值、银行存款、公积金中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确定问题。(一)被告名下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资产191,107.49元,住房公积金5,506.10元,上述合计196,613.59元。(二)原告名下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及资金余额的资产总值266,516.83元【222,757.23元%2B43,759.6元(7,058美元×6.2汇率)】,基金100,000元,保险现金价值237,874.96元(其中:新华人寿保险52,761.22元%2B29,975元%2B7,802.53元%2B7,802.53元,工银安盛人寿保险2,572元,中国人寿保险18,274.44元%2B53,108.06元,中国平安保险33,636.48元%2B7,799.04元%2B19.45元%2B3,592.78元%2B20,531.43元),住房公积金109,341.55元,银行存款39,440.71元(其中上海银行4,555.33元,兴业银行416.35元,浦发银行13,821.27元,中国工商银行20,647.76元),上述合计753,174.05元。(三)关于原告主张扣除的费用:原告主张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取款109,341.55元,已用于支付自2012年5月起另行在外租房的租金,另用于支付保险费,即新华人寿保险每年100,000元,平安保险每年5,130元,中国人寿保险每年6,430元。原告认为取款还用于生活开销及投资股票。同时,原告另要求扣除用于第三人找工作、旅游、读书、购物等开支费用。被告主张,对原告提出公积金中部分费用的支出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生活开销及投资股票没有证据,并认为其要求扣除的费用超过了合理范围,故坚持要求分割原告公积金取款,也不认可原告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取款109,341.55元已用于支付保险费用,本院注意到,该笔公积金取款没有存入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支取公积金后所支付的保险费用已在原告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扣除。然基于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取款后用于支付租房费用的事实成立,本院酌定扣除取款后2014年1月-2016年1月止的租房费用87,500元,其余21,841.5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扣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于本案双方对共同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依法认定原、被告财产的前提下,对记载在各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上海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归于某某享有,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某甲房屋使用权补偿款人民币1,700,000元;沈某甲应于收到房屋使用权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址房屋。三、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沈某甲所有,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于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700,000元。于某某应于收到房屋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沈某甲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XXX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B2025房屋所有权归于某某所有。五、截至2014年6月,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租金人民币183,600元归于某某所有。六、截至2015年3月3日,于某某名下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上海万航渡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中(资金账号XXXXXXXX)股票及资金余额的资产总值人民币222,757.23元、其名下在东方证券殷高西路营业部证券账户中(客户号为XXXXXXXX)股票及资金余额的资产总值截至2015年2月17日美元7,058、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基金“中邮趋势精选混合”人民币100,000元、该工行账户截止2015年2月27日取款和余额人民币20,647.76元,以上累计折合人民币387,164.59元归于某某所有。七、于某某名下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截至2015年1月27日,保单号XXXXXXXXXXXX,红双喜盈宝顺两全保险,现金价值52,761.22元、保单号XXXXXXXXXXXX,惠鑫宝年金保险,现金价值29,975元、保单号XXXXXXXXXXXX,尊享人生年金保险,现金价值7,802.53元、保单号XXXXXXXXXXXX,尊享人生年金保险,现金价值7,802.53元;其名下在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501-XXXXXXX工银安盛人寿盛世丰年年金保险,截至2015年1月29日现金价值2,572元;其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截至2015年1月29日,保单号XXXXXXXXXXSXXXXXXXXXXX,S72-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18,274.44元、保单号XXXXXXXXXXSXXXXXXXXXXX,S77-国寿鸿鑫两全保险,现金价值53,108.06元;其名下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截至2015年7月24日,保单号PXXXXXXXXXXX平安长寿保险,现金价值33,636.48元、保单号PXXXXXXXXXXXXXXX的康乃馨终身重疾保险,现金价值7,799.04元、保单号PXXXXXXXXXXXXXXX保险,现金价值19.45元、保单号PXXXXXXXXXXXXXXX保险,现金价值3,592.78元、保单号PXXXXXXXXXXXXXXX保险,现金价值20,531.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7,874.96归于某某所有。八、于某某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5年2月9日余额4,555.33元、其名下在兴业银行上海静安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5年2月13日余额416.35元、其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宁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5年6月21日余额13,821.27元、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21,841.5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0,634.50元归于某某所有。九、截至2015年2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42,400元、2014年7-8月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租金15,600元,合计人民币58,000元归沈某甲所有。十、沈某甲名下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平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13524账户,截至2015年2月3日资金余额191,107.49元、其名下住房公积金截至2015年1月26日余额5,506.10元,合计人民币196,613.59元归被告沈某甲所有。十一、现在于某某处的男式黄金方戒一枚归沈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十二、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某甲财产差额补偿款人民币275,252元(差额补偿款所涉上述第五、六、七、八、九、十条主文)。十三、驳回第三人沈某乙请求享有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份额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被告沈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宓秀范审 判 员  耿志成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上海市实施%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6gt;办法》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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