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饶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院。被告人饶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大专文化,顺昌县洋墩乡路马头林场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饶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开通了银行卡卡号为6227的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社会保障卡的信用卡功能。之后,被告人饶某持卡��费,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共透支本金合计12895.5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被告人饶某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所欠的透支款项。被告人饶某于2015年8月28日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6年3月27日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及所产生的滞纳金、超限费及利息合计1850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出具的牡丹卡账户明细、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催收电话和催收短信明细、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鉴于其犯罪较轻且情节轻微,可依法免除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鄢一峰人民陪审员 池继荷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