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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刘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刘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233号原告刘艳红,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住哈尔滨平房区建文小区。被告刘国立,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艳红与被告刘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艳红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红诉称:2014年1月28日,刘国立向刘艳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刘国立至今未还,现刘艳红起诉,要求刘国立给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刘艳红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意在证明:2014年1月28日,刘国立向刘艳红出具借据,刘国立欠刘艳红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国立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刘国立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刘艳红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刘国立向刘艳红出具借据。载明:人民币壹万元整。刘国立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1月28日,刘国立向刘艳红出具借据,可以证实刘国立向刘艳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存在,刘国立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刘艳红要求刘国立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国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艳红欠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国立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