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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廖铁宏与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廖铁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铁宏。委托代理人彭友元,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进因与被上诉人廖铁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30分,廖铁宏步行在长沙市××城区书××大道丁字路段,恰遇张进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廖铁宏后面同向行驶至此,造成廖铁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铁宏先后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张进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14102.56元,并向廖铁宏支付现金500元。之后廖铁宏转入长沙市××丁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因廖铁宏为五保户,该笔医药费已经由当地政府统筹支付。2015年9月7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书堂山街道司法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鉴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铁宏右侧视神经管、右侧眼眶上壁、眼眶内侧壁骨折遗留右眼无光感,评定为捌级伤残。因廖铁宏、张进双方未能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廖铁宏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5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进支付廖铁宏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6522元;2、张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长沙市望城区交警大队三中队未接到此次事故的报警信息。廖铁宏于1945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继子廖某甲出生于1997年3月3日,今年18岁,其智力贰级××。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廖铁宏、张进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应从双方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的能力等多方面酌情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次事故中,相较于行人的廖铁宏,驾驶摩托车的张进在车辆冲撞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力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应当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张进未能举证证明廖铁宏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张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廖铁宏无责任。关于张进提出按照五五比例分摊本次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计算,廖铁宏的损失包括:1、××赔偿金:因廖铁宏为农村户口,故按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经核为30180元(10060元/年×10年×0.3);2、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廖铁宏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0元;3、护理费,廖铁宏张进在庭审中均承认,廖铁宏在湖南省泰和医院和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期间由张进对廖铁宏进行护理,该部分护理费损失应予扣除,而廖铁宏之后在望城区××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故廖铁宏的护理期限为15天,陪护人员工资按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520元/年,经核为1665元(40520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贴,廖铁宏在湖南省泰和医院和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由张进垫付,故住院伙食补贴经核为900元(60元/天×15天);5、交通费,虽廖铁宏未提交发票原件,但考虑到廖铁宏确有交通费产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廖铁宏需要抚养的对象是养子廖某甲,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其养子的生活费为54150元(9025元/年×20年×0.3);7、误工费,××诊断证明书证明廖铁宏在该院观察治疗3个月,再加上其在湖南泰和医院、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的15天,故原审法院按105天计算,经核为7253元(25212元/年÷365天×105天);8、鉴定费,经核为2008元,上述费用共计113156元。因张进已于2015年3月6日向廖铁宏支付500元,故张进还需要向廖铁宏赔偿11265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廖铁宏各项损失共计112656元;二、驳回廖铁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廖铁宏负担174元,张进负担659元。上诉人张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应当根据公平责任重新认定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最少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审查明,事故发生时,张进的妻子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经过廖铁宏身旁时,廖铁宏的雨伞碰到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自己倒地受伤。上诉人的机动车并没有与廖铁宏发生碰撞。廖铁宏之所以倒地是因为其自身年龄以及撑伞占用较宽道路有关。上诉人属于正常行驶,毫无任何违章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张进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廖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廖某甲系廖铁宏的侄子,不属于法定扶养人范围。廖某甲的亲身父母健在,且有劳动能力。其亲生父母是廖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和扶养义务人。廖某甲与廖铁宏之间无任何抚养关系,且不存在指定监护的法定情形。廖铁宏本身是无劳动能力和监护能力的五保人员,廖某甲是不需要廖铁宏承担任何抚养责任的。(三)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核减。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赔偿方面也积极配合。但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吵闹,扰乱上诉人生活秩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廖铁宏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四)误工费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廖铁宏现年71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并没有误工证明。廖铁宏属于“五保”人员,在镇医院疗养3个月并没有提供任何病历以及用药清单进行佐证。“五保户”可以享受政府安排的养老医疗,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五)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核减。上诉人已支付护理费、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的伙食、护理都由上诉人操办,其本人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定2000元交通费过高,且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费已经由张进全部垫付,故应不予支持护理费、伙食费。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铁宏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正确,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路边正常行走,上诉人的摩托车在被上诉人背后行使,上诉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将被上诉人撞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昏迷,上诉人虽然主动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但在完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没有报警,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上的制裁,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膝下无子,孤苦无依,故将侄儿廖某甲过继为养子。廖某甲的××证上明确其监护人为廖铁宏,村委会亦予以证明,故廖铁宏与廖某甲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抚养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前,被上诉人虽年过六旬,但身体××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赚取部分收入,以改善生活及扶养廖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第六十五、六十八、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老年人完全有劳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廖铁宏因本案事故构成××,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扶养廖某甲的能力,故张进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1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张进在本次事故中需承担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导致了廖铁宏伤残后果。在协商赔偿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推脱,迫使廖铁宏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对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四)原审法院认定廖铁宏的误工费无误。在事故发生之前,廖铁宏完全有劳动能力获得劳动报酬,自给自足并抚养廖某甲。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廖铁宏丧失抚养能力与劳动能力,张进应予赔偿误工费。(五)廖铁宏的交通费、护理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病情恶化,先后转院,上诉人仅仅支付了廖铁宏在湖南省泰和医院和解放军163医院的住院费用,以及每天5元的生活费、住院费、交通费。但对廖铁宏在书堂山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上诉人均未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张进承担部分交通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进提交如下新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廖铁宏与廖某乙是叔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抚养关系。对上诉人张进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廖铁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和廖某甲的××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廖某甲之间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被上诉人为廖某甲即廖某乙的合法监护人。本院对上诉人张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廖铁宏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廖铁宏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廖铁宏提交的廖某甲××人证载明廖某甲的监护人为廖铁宏。且长沙市望城区××村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廖某甲系过继由廖铁宏直接抚养。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廖某甲系廖铁宏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廖某甲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系智力二级××的××人。原审法院认定张进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5415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二、误工费。误工费应当结合受害人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观察治疗及住院时间105天)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廖铁宏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年龄较大,但考虑到其并无其他扶养人,且对廖某甲负有扶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7253元,处理并无不当。第三、交通费。被上诉人廖铁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湖南泰和医院、解放军一六三医院、长沙市××丁字镇卫生院等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诊疗需要等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四、护理费、伙食费。被上诉人廖铁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侵权人应赔偿护理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廖铁宏在湖南泰和医院、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上诉人张进护理并垫付伙食费,相应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廖铁宏在长沙市××丁字镇卫生院住院15天,张进未予护理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1665元,且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处理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驾驶人张进、受害人廖铁宏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不明,事故现场不明。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参与行为、应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程度、交通参与行为的危险性、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等因素认定张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进认为被上诉人廖铁宏存在过错,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但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进应当赔偿廖铁宏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2656元(113156元-5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张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