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乔文,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文非,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乔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文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9时,在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区公用事业处物业三公司物业队,原、被告因物业相关事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辽河公安局渤海分局分别处理,对被告作出拘留十日与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河油田总医院,经检查头部外伤、面部挫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入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72元、护理费153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4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和责任。本案的根本起因是原告不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在公共绿地种菜。本案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手下工作人员依法铲除原告违规种植的一棵丝瓜秧苗,原告直接找到物业队,先动手殴打被告,并且打架过程中被告面部受伤,个人的衣物和公司的财物均遭受损失。第二、原告在住院前已有耳聋的症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治疗耳聋病症费用的要求不合情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入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住院天数以及治疗费用。3.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询问笔录,事发经过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存在一般过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全部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被告都进行了同样的处罚,证明原告对此也有责任;对入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笔录中自述有双耳听力损失情况,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殴打所致关联性存在异议,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与此相同;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事发经过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自己的第一份笔录中第四页承认双耳听力损失,第二份笔录第二页中说耳朵聋,证明原告右耳也存在听力损失的情况。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入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日9时,被告所属的物业队工作人员将原告张某某在小区公共用地花池内种植的一株菜苗拔掉。原告张某某为此到物业队办公楼,与物业队长即本案被告发生纠纷,产生肢体接触。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头部一拳,被告殴打原告几拳,后原、被告撕扯在一起。双方被其他人拉开后,原告及妻子孙淑英又到被告张某的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因此事件受伤,入住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及右耳钝挫伤、右耳感应神经性耳聋。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此次事件起因的是原告在小区公共用地的花池内种植蔬菜,被被告工作人员依职权拔除后与被告发生争执。且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在先,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事件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4772元,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与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医疗费14772元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15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20元,因病志中未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72元、护理费153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408元。上述损失由原告承担30%即5222.4元,被告承担121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1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桂红代理审判员 杨 琦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南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