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24号原告:张X,女。委托代理人:龙文兴,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若群,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男。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若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4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思进取,沉迷赌博,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这严重伤害到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原告曾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原告家人和被告母亲的劝说下放弃起诉,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订婚,于2011年10月4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赵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相处,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赵建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凯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