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乔司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乔司监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玉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省乔司监狱。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野花苑。法定代表人:杨跃年,该单位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陈鹤明,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国航,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乔司监狱(以下简称乔司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及委托代理人王清木,被告乔司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陈鹤明、葛国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左右,蔡天山在知道吴权权、于怀斌等人在串通投标一事后,主动找吴权权、于怀��要求吴权权等人通过串通投标以取得工程的承建权,并承诺中标后由其去负责组织施工。之后,蔡天山了解被告乔司监狱的工程对外招标,便与吴权权、于怀斌共同搜集几家公司参与投标,并由蔡天山负责标底,并最终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中标。之后,蔡天山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乔司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投标文件中加盖杨明伪造的“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三分监狱备勤和公共用房改建工程,合同价格为4717290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结算后经审计后扣除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事后,该工程实际由蔡天山施工,并于2013年9月24日竣工验收。2013年10月14日,蔡天山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蔡天山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425105元。(2015)浙杭民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已予以追认,并认定被告乔司监狱应于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不少于3773832元的工程款,于2015年1月6日支付不少于5153849.75元的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0062元,此外,被告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支付2003787.25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71255.2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25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其中62377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1380017.75元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271255.25元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271255.25元系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超过保修期,不应支付。二、关于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至80%的条件是原告提供发票并要求支付价款,但是原告从未开具过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017.75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计算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材料齐全)后扣除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前提是原告提供齐全的资料,根据质量保修期相关第2.2条约定,保修期尚未届满,不应支付原告保证金。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内的保证金按照5%扣除,本案中的工程价款为510余万元,扣除的质保金应为27万余元,原告要求支付该笔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利息方面,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保证金返还需要以原告提供资料为前提,但原告至今未提交齐全的资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明系华厦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吴权权系该办事处实际承包人,于怀斌系该办事处职员。2009年,杨明承包华厦公司杭州办事处期间,杨明找人伪造“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印章。随后,杨明将该办事处业务交由吴权权处理,并将上述二枚伪造印章交给吴权权。吴权权又找人刻制了华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杨明的财务私章,并在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开立了华厦公司的对公账户。2011年2月左右,蔡天山找到于怀斌想挂靠华厦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吴权权、于怀斌以华厦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在投标文件上加盖杨明伪造的“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印章。2011年3月22日,经过招投标,华厦公司以4717290���的价格中标,中标工期为210日历天。2011年4月25日,吴权权、于怀斌以华厦公司的名义与乔司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合同价款为471729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月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联系单增减部分费用待决算审计后同口径支付);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结算后经审计后扣除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5%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工程的质量保修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八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6.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不计息)。蔡天山与吴权权、于怀斌约定蔡天山按照总工程款6%向华厦公司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管理费包括转包费、税金、管理费等费用。2011年5月18日,蔡天山进场施工。2013年9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至2011年12月22日,乔司监狱支付华厦公司案涉工程款3150062元,华厦公司已支付蔡天山工程款2784141.24元。另查明,已生效的(2015)浙杭民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蔡天山与被上诉人华厦公司、原审被告乔司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425105元,华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蔡天山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厦公司与蔡天山系转包关系,并判决华厦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天山工程款2175244.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两段计算,其中664184.46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算,1511060.35元自2015年1月7日起算),乔司监狱在欠付工程款2003787.7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2日,乔司监狱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003787.75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进账单、专用票据、质量保修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5%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而案涉房屋部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八年,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质量保修金(271255.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联系单增减部分费用待决算审计后同口径支付),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结算后经审计扣除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不少于3773832元(4717290元×80%)的工程款,于2015年1月6日(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日)支付不少于5153849.75元(5425105元×95%)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司监狱截至2011年12月22日支付华厦公司工程款3150062元,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2003787.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两段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其中623770元��2013年9月25日起算,1380017.75元自2015年1月7日起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5%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乔司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两段计算,其中62377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算,1380017.75元自2015年1月7日起算,均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8元,由原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由被告浙江省乔司监狱负担1195元。原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省乔司监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