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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寇桂荣与杨艾清、于国华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桂荣,于国华,杨艾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桂荣,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代力(寇桂荣的外甥),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华,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抚顺机械厂下岗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艾清,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煤炭集团退休干部,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张源,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桂荣、于国华、杨艾清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桂荣的委托代理人代力,上诉人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上诉人杨艾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7月成立一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抚顺市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三人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一份书面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经杨艾清、于国华、寇桂荣共同协商,自愿合伙经营,成立抚顺市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一、资金来源:杨艾清出资30万元、于国华出资30万元、寇桂荣出资30万元(均为人民币)。以公司名义贷款20万元,具体事宜由寇桂荣负责办理,三方共同承担。公司地址:设在新宾县大四平镇。五、企业日常经营活动,采取民主协商,即由三方共同研究决定。如遇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六、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如重要经营活动、招聘人员、利润分配、开设分支机构、企业撤销等)尤要遵循这一原则。七、利润分配,实行三人各三分之一,时间实行月结,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合伙人:杨艾清、于国华、寇桂荣”。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200000元用于购买营业执照,并于2010年11月12日以抚顺市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款项汇划给出售方。原告于2013年6月将营业执照出售给他人,协议约定转让款为200000元,实际获得60000元。原告的丈夫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字并确认了一份《抚顺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三方合伙人对财务清帐情况》,其中第11项列明“寇桂荣(李怀勤)投入20万元用于转兑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由杨艾青(清)、李怀勤转兑给他人,转让费用原协议约定20万元,后降为10万元,现寇(寇桂荣)已收到6万元,余4万元还在催收中,由杨(杨艾清)、李(李怀勤)共同负责进一步催收”。原告于2015年2月来院告诉,庭审调解时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书面合伙协议,符合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合伙企业依法成立,从原告举证的汇划凭证、合伙经营协议书可证明原告以合伙企业名义将200000元转兑款汇划给出售人,该笔转兑款应认定为合伙企业债务,且独立于原告的出资款,故被告杨艾清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款,本院不予考虑。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进行清算,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是否已基本收回200000元转兑款,故被告于国华辩称原告垫付的钱已从合伙企业财产中基本收回,本院无法确认。因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发生的利息费用无法认定为合伙企业债务,但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告尚未获得全部清偿,故二被告应支付从企业解散后即从2013年6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再次转兑的价款为200000元,实际得到60000元,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帐情况可知剩余40000元可继续向买受人催要,而该40000元属于合伙企业债权,应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享有,相应追要不回的风险也应共同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还有140000元转兑款尚未收回,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分担比例即实行三人各三分之一,二被告分别承担140000元的三分之一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艾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桂荣人民币46666.67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桂荣人民币46666.67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寇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其中原告承担1018元,二被告各承担1067元。寇桂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的利息无法认定为合伙企业债务,故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合伙企业解散期间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合伙企业资金不足进行贷款,在还款时包括两个部分,即本金和利息,企业债务必然包括本金和利息,本金和利息有着直接的连带关系,它并不属于企业经营性支出,因此一审法院未将利息计入合伙企业债务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改判支付上诉人利息。于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寇桂荣出资的20万元转兑款认定为合伙企业债务,且独立于寇桂荣的出资款是错误的。寇桂荣与于国华、杨艾清三位股东约定,各自出资30万元,其中寇桂荣出资的30万元中就包括了购买抚顺广圣源公司股权的20万元,因此,寇桂荣的行为是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是广圣源公司对寇桂荣形成的债务。2、寇桂荣在合伙经营期间已经占用了公司资产21万余元,假设公司与寇桂荣存在债务关系,根据债务相抵原则,公司已不欠寇桂荣债务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寇桂荣的诉讼请求。杨艾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遗漏案件主要事实,首先,一审已查明三人系合伙经营,且查明现已结束合伙,却遗漏了合伙终止没有依法清算的事实。事实上,合伙终止至今没有依法清算,这一事实直接决定涉案200000元购买营业执照,属于寇桂荣投资还是合伙借款。其次,一审对于三份签字的《抚顺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三方合伙人对财务清帐情况》第11项列明的“投入”的性质没有查清。事实上,被上诉人投入的200000元系对合伙出资的投入,并非借款。二、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算。一审在没有对合伙企业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投入款46666.67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三人投入合伙企业资金应在合伙清算后一并处理。首先,寇桂荣投入的200000元属于合伙出资,应当在合伙清算后,用合伙剩余财产分配时退还。其次,杨艾清为合伙企业垫付税款1061984.4元,以及垫付经营资金648000元应为合伙企业借款,应当在合伙清算后,由合伙剩余财产优先支付。第三,于国华投入的差旅费等费用属于合伙出资,应当在合伙清算后,用合伙剩余财产分配时退还。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寇桂荣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甲方抚顺市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冰、股东王双喜与乙方寇桂荣签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移交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抚顺市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权移交给乙方,甲方退出公司经营,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抚顺市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权移交给乙方,并一次性收取移交费20万元。……。协议尾部由甲方王冰和乙方寇桂荣签字,当日寇桂荣支付给王冰营业执照移交费20万元。寇桂荣自称其支付给王冰的购买营业执照款20万元系向他人借款,为偿还该借款,其于2010年6月29日,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除自留10万元自用,其余20万元贷款偿还了向他人的借款。2010年7月,寇桂荣与于国华、杨艾清成立一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抚顺市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三人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一份书面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经杨艾清、于国华、寇桂荣共同协商,自愿合伙经营,成立抚顺市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一、资金来源:杨艾清出资30万元、于国华出资30万元、寇桂荣出资30万元(均为人民币)。以公司名义贷款20万元,具体事宜由寇桂荣负责办理,三方共同承担。公司地址:设在新宾县大四平镇。五、企业日常经营活动,采取民主协商,即由三方共同研究决定。如遇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六、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如重要经营活动、招聘人员、利润分配、开设分支机构、企业撤销等)尤要遵循这一原则。七、利润分配,实行三人各三分之一,时间实行月结,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合伙人:杨艾清、于国华、寇桂荣”。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9日,寇桂荣的20万元贷款产生利息17784元;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寇桂荣的20万元贷款产生利息21816元;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1日,寇桂荣的20万元贷款产生利息21816元;三年期间,产生抵押房屋评估费3000元,抵押房屋登记交易费360元,见证费600元,担保费2000元,滞纳金1205元,以上三年共计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为68581元。2013年杨艾清支付给寇桂荣2000元利息款。寇桂荣于2013年6月将营业执照出售给他人,协议约定转让款为200000元,实际获得60000元。寇桂荣的丈夫与于国华、杨艾清于2014年11月27日签字并确认了一份《抚顺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三方合伙人对财务清帐情况》,其中第11项列明“寇桂荣(李怀勤)投入20万元用于转兑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由杨艾青(清)、李怀勤转兑给他人,转让费用原协议约定20万元,后降为10万元,现寇(寇桂荣)已收到6万元,余4万元还在催收中,由杨(杨艾清)、李(李怀勤)共同负责进一步催收”。原审期间,即2015年6月10日,杨艾清接受法庭询问时自认:寇桂荣贷款30万元,她个人私用了10万元,剩20万元买的煤炭执照,先买的执照,后贷的款,我和于国华都不知道。我同意给寇桂荣5万元,利息就别要了,我们之间还有别的债务。本院认为:杨艾清、于国华和寇桂荣对三人合伙成立抚顺市广圣源经贸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在三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第一条中约定,三方各出资30万元,并以句号结束此段意思表示,第一条中的“以公司名义贷款20万元,具体事宜由寇桂荣负责办理,三方共同承担”应理解为又是一层意思表示,现寇桂荣所贷款项20万元用于了购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此合伙人杨艾清并不持异议,可认定寇桂荣陈述真实,三人应对此20万元贷款共同承担,故原审确认并判令此款由三方分担正确。寇桂荣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再次转兑的价款为200000元,实际得到60000元,从三方签字确认的财务清帐情况可知剩余40000元可继续向买受人催要,而该债权属于三人的债权,应由三人共同享有,相应追要不回的风险也应共同承担,故本院认定寇桂荣还有140000元转兑执照款尚未收回,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平均分担,即实行三人各三分之一,于国华和杨艾清分别承担140000元的三分之一责任。关于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因寇桂荣贷款购买营业执照的行为使三方均获得了利益,故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亦应由三方共同承担。关于于国华称寇桂荣出资的30万元中就包括了购买抚顺广圣源公司股权的2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给予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国华称寇桂荣在合伙经营期间已经占用了公司资产21万余元,根据债务相抵原则,公司已不欠寇桂荣债务及杨艾清称本案应在三方合伙清算后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由于寇桂荣贷款20万元购买营业执照的事实清楚,且独立于寇桂荣的出资款,故本院对于国华和杨艾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本金部分正确,但利息给付部分计算有误,本院给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寇桂荣人民币46666.67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22860.33元(68581元÷3=22860.33元)。三、上诉人杨艾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寇桂荣人民币46666.67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22860.33元(68581元÷3=22860.33元)【杨艾清已付寇桂荣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寇桂荣负担1018元,由上诉人于国华负担1067元,由上诉人杨艾清负担1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寇桂荣负担1300元,由上诉人于国华负担967元,由上诉人杨艾清负担9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