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丽珍与王惠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珍,王惠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228号原告王丽珍,女,1951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双棋(原告王丽珍之夫),1949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惠珍,女,194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晓峰(被告王惠珍之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金臣(被告王惠珍之女婿),1965年6月9日出生。原告王丽珍诉被告王惠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棋,被告王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峰、沈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珍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北京市丰台区×××161号院内161-1、161-2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该院内西房两间、南房一间系原告1994年5月自建房屋。2010年5月,被告将161号院擅自加建了屋顶,把院子做成了封闭式庭院,而被告的擅自加建行为未经任何部门的许可、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被告的违法自建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再享受到风和日丽的阳光,直接光照时间从原来的每天七八个小时缩短为零,通风也受到严重影响,室内空气明显浑浊,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且被告所建屋顶材料为聚苯乙烯,属于易燃物,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建筑材料。161号院内空间应为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的权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受到了侵害,故诉请判令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161号房屋上擅自加建的屋顶拆除,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惠珍辩称:北京市丰台区×××161号院内西房2间、南房1间不属于原告,在161号院承租人还是原、被告父亲的时候,双方写过一个协议,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建房顶,故院落封顶是原告认可的。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会给原告签字同意变更承租人。原告根本不在北京市丰台区×××161号院住,所以谈不上影响其身心健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英贤与李淑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王惠珍、王兆栋、王丽珍。李淑敏于1996年去世,王英贤于2005年去世。王英贤生前承租了由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的北京市丰台区×××161号院内平房两间与家人共同居住,王惠珍、王兆栋、王丽珍成年后先后搬出该院另行居住。2000年底,王英贤搬去敬老院居住,后到王惠珍、黄家宝夫妻家共同生活。2006年,王惠珍、黄家宝原住房被拆迁,经与王丽珍协商,王惠珍、黄家宝搬到北京市丰台区×××161号院居住,黄晓峰、沈金臣、沈萌一同搬到该院居住,并自2006年5月起按每月400元标准向王丽珍给付西房两间的租金(2012年1月前的租金已付清)。搬进北京市丰台区×××161号院内居住前,王惠珍自行出资对院内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王惠珍加盖了院顶。2010年8月6日,王惠珍、王丽珍分别与×××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分别承租了北京市丰台区×××161-2号平房一间和161-1号平房一间。2011年12月,王丽珍将王惠珍、黄家宝、黄晓峰、沈金臣、沈萌诉至本院,要求其腾空返还北京市丰台区×××161-1号平房并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起诉时的使用费;腾空返还161号院内西房两间、南房一间,并按每月650元标准支付自2006年5月至起诉时的使用费。王惠珍、黄家宝、黄晓峰、沈金臣、沈萌反诉要求王丽珍赔偿161-1号房屋、161号院内西房两间、南房一间的装修、改造和增加附属设施等的经济损失421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2日以(2012)丰民初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惠珍、黄家宝、黄晓峰、沈金臣、沈萌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丰台区×××161-1号平房腾空返还王丽珍居住使用,驳回王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惠珍、黄家宝、黄晓峰、沈金臣、沈萌的反诉请求。王丽珍现诉至本院要求王惠珍将北京市丰台区×××161号院加建的屋顶拆除恢复原状,王惠珍不予同意,称系经王丽珍同意后加建的屋顶,并提供王丽珍于2010年4月23日签字确认的字条一张佐证,内容为“位于丰台区×××161号房屋拆建于2010年4月20日,姐姐王惠珍、姐夫黄家宝决定盖顶封院,弟弟王兆栋、妹妹王丽珍经协商决定不参与盖顶封院,故由姐姐王惠珍、姐夫黄家宝自行出钱解决。盖顶封院后由于以后拆迁所给予的盖顶封院的金额与弟弟王兆栋、妹妹王丽珍无任何关系,盖顶封院给予的全部补偿金额归属于姐姐王惠珍、姐夫黄家宝所有。”审理中,本院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勘验照片,王丽珍、王惠珍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2)丰民初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丽珍、王惠珍分别承租了北京市丰台区×××161-1号平房一间和161-2号平房一间,根据王惠珍提供的王丽珍于2010年4月23日签字确认的书面凭条,可以认定王丽珍对2010年王惠珍加盖院落屋顶的行为是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故对王丽珍现要求王惠珍拆除院落屋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丽珍主张加盖的院落屋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于违法建筑一节,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处理。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姐妹及相邻关系人,应当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和睦共处,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共创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丽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张茂才人民陪审员 袁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