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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闫英,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闫英,曹玉宝,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931号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男。委托代理人熊栋,该行五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闫英,女。被告曹玉宝,男。被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3-4。法定代表人刘承毅。代理委托人计清元,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闫英、曹玉宝、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众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丹与被告曹玉宝、闫英、被告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清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曹玉宝、闫英系夫妻。2014年5月14日,被告闫英、曹玉宝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闫英向原告贷款43万元,并以其购买的渝FHZ1**号奔驰牌小客车作抵押担保。被告众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利率浮动,则在次年1月1日调整。如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前全额归还剩余贷款。被告众信公司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息124987.24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194.53元。请求判令被告闫英、曹玉宝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194.53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147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对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被告闫英、曹玉宝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均予以确认。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请的借款和被告众信公司的述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目前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众信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均予以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其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闫英、曹玉宝向原告清偿的贷款本息124987.24元。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众信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曹玉宝清偿贷款本息124987.24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复利系未付利息的资金损失。罚息系借款人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损失和违约金同时存在的,债权人可就高主张其一。原告已主张罚息,且罚息高于复利。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1日提前到期后的复利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借款全部到期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英、曹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本金177194.53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闫英名下的渝FHZ1**号奔驰牌小客车变现所获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闫英、曹玉宝对原告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闫英经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可凭本判决和支付凭据向谢朝芬追偿,并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闫英、曹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24987.24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由被告闫英、曹玉宝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