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桂民、王金兰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桂民,王金兰,李文华,李文喜,滑淑景,黄,李一,李二,李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181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代表人李桂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民,农民。被告王金兰,农民。被告李文华,农民。被告李文喜,农民。被告滑淑景,无职业。被告黄被告李一。被告李二。被告李三。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东庄村委会”)与被告李桂民、王金兰、李文华、李文喜、滑淑景、黄、李一、李二、李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德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民、王金兰、李文华、李文喜、滑淑景、黄、李一、李二、李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东庄村委会诉称,原告代表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经履行相关程序,决定收回包括九被告居住房屋及附属院落(下称“涉案房屋”)之下的宅基地(下称“涉案土地”)在内的小东庄村的全部宅基地,但九被告借故迟迟不履行腾房、交地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李桂民等发出了腾空并交还宅基地的通知,要求其履行自身义务,但九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九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内4区79号的宅基地腾空,并将该宅基地交还原告。二、判令九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2010]10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被列入“以宅地基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的范围。二、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件[2011]18号文件、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津发改城镇[2013]250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军粮城示范镇二期建设须占用原告的土地(含涉案土地在内)。三、2013年7月3日公告一份、小东庄村撤村户表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征询其村民意见,绝大部分村民同意交回宅基地土地,用于进行整合征用、撤村建居。四、天津市东丽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天津市东丽区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东丽城建办[2013]22号文件(含新立街道东大桥村、小东庄村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各一份,拟证明军粮城示范镇二期建设须占用原告的土地,故需要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且已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方案。五、天津市土地所有/使用权登记卷两份、村民现状调查表一张、航拍图一张,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并证明涉案房屋现由九被告方实际占用。六、腾空、土地交还宅基地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交还涉案土地。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证据一、二、四均为政府机构文件,证据五中的使用权登记卷亦调取自政府机构,该证据应属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原告证据三、五中村民现状调查表、航拍图均形式合法,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原告证据六内容真实可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在被告处张贴该通知,故原告主张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交还宅基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民与被告王金兰系夫妻关系,生育李文华、李文喜。被告李文华与黄系母女关系。被告李文喜与滑淑景系夫妻关系,生育李一、李二、李三。黄曾用名为黄正灵。被告李桂民与王金兰在原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有一处房产,地址为小东庄村4区79号。现九被告在此居住。2010年8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津政函[2010]107号《关于同意中塘镇等九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的文件,原则同意包括新立街在内的九个乡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方式建设示范小城镇的试点工作。2011年2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津政函[2011]18号《关于同意军粮城镇等四个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开展二期项目建设的批复》文件,原则同意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开展二期项目建设。2013年3月26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津发改城镇[2013]250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同意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建设项目立项。2013年6月28日,原告组织村民进行整体撤村户表决,全村1245户,参加表决1245户,占总数的100%。其中同意整体撤村的1216户,同意率97.7%。2013年7月3日,原告发出公告,将上述表决内容告知全村村民。2013年4月2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联名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提请审定新立街道东大桥村、小东庄村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请示》,拟定小东庄村的征地范围包括:东至军粮城李家台村,南至津塘公路,西至东大桥村集体土地,北至津滨高速公路,占地2872.9亩。2013年4月2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召开的第60次区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上述请示内容。自2014年6月起,原告启动拆迁工作,原告村民开始搬迁。然被告至今未能搬迁,故成诉。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为进行“以宅基地换房的示范小城镇建设”,需要使用涉案土地,且已合法履行了报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九被告实际占用涉案土地,拒绝拆除涉案房屋、拒绝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妨碍了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民、王金兰、李文华、李文喜、滑淑景、黄、李一、李二、李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4区79号宅基地腾空,并将宅基地交还给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桂民、王金兰、李文华、李文喜、滑淑景、黄、李一、李二、李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