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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纯与被告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纯,刘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孙福纯,1935年11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永远,1968年2月23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刘淑芹,1961年7月15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孙福纯与被告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纯诉称:原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山底村有平房2间,建筑面积59.5平方米。2011年6月2日原告与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达成拆迁协议,原告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征收单位应给付原告101390元。原告长子孙立世将该笔补偿款用于其家庭生活支出使用,孙立世于2015年3月12日去世。原告向被告刘淑芹要求返还欠款,刘淑芹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淑芹辩称:本案原告长子孙立世和三子孙立新结婚时给的平房于2011年动迁,补偿款共计23万余元,当时是原告妻子苏桂芹和长子孙立世共同办理的,该款分给苏桂芹一份、孙立世一份、孙立新一份,还有部分钱还欠款,当时被告不在场,也没有看见该款,孙立世和被告系再婚,孙立世再婚前有长子孙天祥,孙立世将该款用于其长子结婚使用,该款孙立世没有用于与被告的婚后生活,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起诉被告错误。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欠原告100000元;3.如借款成立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名下及孙立彬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拆迁协议各二份,证明原告名下和原告次子孙立彬房屋被国家征收获得补偿款,获取补偿款230000元的事实,孙立彬的部分由于已去世,该补偿款应归其原告夫妻所有,另一处房产动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来源,2011年6月2日动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向原告借过钱,也不知道此事实。证据二、原告爱人苏桂芹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的录音,原告获得征收补偿款出借给孙立世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对此知情,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原告,该录音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孙立世遗嘱一份,证明孙立世有两处房屋,借款用途购买房屋,去世后给付被告,说明被告有偿还欠款能力。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房屋,遗嘱没有兑现,签字不是孙立世所签。证据四、光碟一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所属房产,都是租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其曾领取过拆迁补偿款23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二系电话录音,被告于通话过程中并未认可原告所称借款事实,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梅希波国有土地使用证、尚兴华的房屋证一份,证明房屋不是被告的房屋。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遗嘱当中体现的房屋。被告当庭承认学校房屋没有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指出所称房屋的用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及案外人孙立彬因其二人所有的,位于现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的房屋被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230000元,原告应分得101390元。该款后由原告之子孙立世交由其子孙天祥操办婚礼使用。另查明,被告与孙立世系再婚,孙天祥系孙立世与前妻的婚生子。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将拆迁补偿款借给孙立世用于孙立世与被告的婚姻生活使用,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孙立世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孙立世与被告的婚姻生活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福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福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影审 判 员  穆会昌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