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蓉诉杨永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蓉,杨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赵蓉,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昆明市官渡区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键,云南陈永键律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华,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赵蓉诉被告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俊,人民陪审员焦国耀、马娅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蓉诉称:2014年5月1日,杨永华向我借款10万元,借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每月合计5000元。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不足一月的按天结算并于每月30前支付,到期归还本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7.21%四倍计算的利息4326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21%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取款回单》。证明2014年5月1日,杨永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日,杨永华向赵蓉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赵蓉向杨永华现金支付借款10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永华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永华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杨永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7.21%四倍计算的利息43260元,因本案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10万元×24%÷360天×180天=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21%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也将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83元,由被告杨永华承担1238元,原告赵蓉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焦国耀人民陪审员 马娅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