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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542号原告胡一×,无职业,现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一×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和委托代理人张小翠,被告张××和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一×诉称,2002年6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2个婚生子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我和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互关心。在分居后婚生子和原告的父母仍然与我一起生活,原告也一直汇给其父母生活费,由此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二×,××××年××月××日生育一子胡三×。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子和原告的父母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诉请离婚,本院以(2015)本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因细故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况且双方婚生次子尚不足三岁,考虑前述情况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一×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