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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俄地某甲、俄地某乙、俄地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地某甲,男。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俄地某乙,男。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俄地某丙,男。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辩护人俄地某丁,男。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未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乙、俄地某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乙及辩护人、被告人俄地某丙及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乙进入石家庄市新华区李某家中,盗窃李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00元)、蓝宝石戒指、吊坠一套(鉴定价值18000元)、谢瑞麟钻石吊坠一个(鉴定价值4500元)、西铁成手表一块(鉴定价值1800元),五角纸币一把。2、2015年4月21日凌晨,俄地某甲伙同俄地某丙进入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窃三星1619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48元)。3、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丙进入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取电脑笔记本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现金80元。4、2015年4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木质手串一串。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乙、俄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地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俄地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俄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偷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其辩护人意见是一、俄地某乙没有进入室内盗窃,仅在外面等候,在本次盗窃中处于次要地位,而且其也不知偷了什么东西,事后没有分赃,对俄地某乙来说应比照犯罪未遂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俄地某乙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俄地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乙进入石家庄市新华区李某家中,盗窃李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00元)、蓝宝石戒指、吊坠一套(鉴定价值18000元)、谢瑞麟钻石吊坠一个(鉴定价值4500元)、西铁成手表一块(鉴定价值1800元),五角纸币一把。案发后,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及西铁成手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21日凌晨,俄地某甲伙同俄地某丙进入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窃三星1619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4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3、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丙进入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取电脑笔记本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现金80元。4、2015年4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木质手串一串。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乙、俄地某丙供述、被害人李某、李某甲、王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失窃物品发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乙、俄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俄地某甲分别与俄地某乙、俄地某丙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俄地某乙、俄地某丙在与俄地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俄地某乙辩护人提出俄地某乙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俄地某乙、俄地某丙在与俄地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俄地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乙、俄地某丙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俄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俄地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乙折价退赔盗窃被害人李某22500元。五、责令被告人俄地某甲、俄地某丙退赔盗窃被害人王某某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立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