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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遂溪县城月镇竹叶塘村委会边伴一村、袁兴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溪县城月镇竹叶塘村委会边伴一村,袁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溪县城月镇竹叶塘村委会边伴一村。住所地:遂溪县城月镇竹叶塘村委会边伴一村。法定代表人:柯陈生,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上诉人遂溪县城月镇竹叶塘村委会边伴一村(以下简称边伴一村)因与被上诉人袁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案件。边伴一村及袁兴对双方签订《土地承办合同》及《鱼塘承办合同》,边伴一村发包给袁兴坡地40亩、鱼塘39亩的事实均无异议。边伴一村称合同约定承包面积共约80亩,其中坡地40亩,但袁兴实际使用的坡地经实际丈量为67亩,存在误差27亩。袁兴在向边伴一村承包土地所在地的双塘另行承包了边伴二村、三村的土地及鱼塘共35亩,一、二、三村对各自的土地及鱼塘没有明确的划分,边伴一村虽否认边伴二、三村也发包土地及鱼塘给袁兴经营,但边伴一村及二村、三村与袁兴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经遂溪县城月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且袁兴承包的边伴一、二、三村的土地及鱼塘均是在周曾原承包的合同到期后才承接承包经营,故对袁兴分别承包了边伴一、二、三村的土地及鱼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承包合同显示,袁兴承包边伴一村及边伴二、三村的土地及鱼塘面积共为115亩,袁兴现种植甘蔗用地共约64.7亩、鱼塘约34.5亩,合计共约99.2亩,比实际承包面积少15.8亩,即使测量存在误差及鸭寮的占有土地,其面积也不会超过该误差面积。虽然袁兴使用的土地面积大于边伴一村发包的土地面积,但边伴一村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土地的所有权均为边伴一村所有,且二、三村及袁兴均称上述土地包含二、三村发包的部分。边伴一村主张被告多侵占使用其土地27亩,但无法证明袁兴多使用部分的土地的所有权归××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应驳回边伴一村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边伴一村的起诉。上诉人边伴一村上诉称:一、本案裁定以涉案土地27亩无法证明袁兴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其为由,从而驳回其的起诉,不予受理处理,缺乏依据,是错误的裁定。1、涉案土地是否在合同法调整处理范围,也是否属于法院处理范围?这是本案处理的前提和关键。根据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湛遂法民二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等可证实涉案多占27亩土地属于其和袁兴双方合同之间纠纷问题。属于法院处理范围。2、涉案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这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处理关键。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组织向政府提出权属争议。故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二、本案裁定以《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为据,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以边伴二、三村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为由,且不将边伴二、三村依法追加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兴是否多占用承包经营边伴一村的27亩土地的问题。边伴一村和袁兴均对边伴一村发包给袁兴经营的坡地40亩及鱼塘39亩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袁兴除了承包边伴一村的土地和鱼塘外,同时还承包边伴二、三村的土地和鱼塘经营,根据承包合同显示,袁兴承包边伴一、二、三村的土地及鱼塘面积共115亩,但经过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及丈量,袁兴实际使用的土地及鱼塘的面积只有99.2亩,并没有超过该承包面积。边伴一村主张按承包合同约定袁兴承包经营的坡地只有40亩,但袁兴实际已使用67亩,已多出27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边伴一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边伴一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边伴一村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冯华祥审判员  陈湛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