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许豫10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刘民庆、石洪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民庆,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石洪旭,郭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许豫10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民庆,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艾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洪旭,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娟,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刘民庆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石洪旭、郭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民庆的委托代理人宋宇,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上诉人郭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民庆为购买设备向原告银通典当公司借款2300000元,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以其位于禹州市神垕镇北大四组刘苑小区的20套房产作为抵押,当金23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出当人保证书、保证承诺书等,保证不能偿还当金时,原告有权拍卖或委托拍卖出当物,被告刘民庆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及收款确认书,指示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石洪旭账户中,并确认收到当金2300000元。被告石洪旭在《出当人申请书》、《出当人保证书》中签字。后被告刘民庆未偿还当金,又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银通典当公司签订《典当(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当金23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被告郭秀娟于2014年4月17日、7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刘民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民庆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综合管理费、利息,被告石洪旭、郭秀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情。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石洪旭账户转款2208000元,被告刘民庆已将利息、综合服务费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民庆向原告银通典当公司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典当(抵/质)押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典当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民庆虽辩称其文化程度不高,借款时患有白内障,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清楚,且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银通典当行仅向原告支付2208000元,故被告刘民庆应偿还2208000元。关于原告银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石洪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石洪旭仅在2014年4月17日的《出当人申请书》、《出当人保证书》中签字,且该保证书内容仅为保证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被告刘民庆续当后,被告石洪旭未继续提供担保,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秀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郭秀娟签有保证书,其担保期限为二年,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综合费率和利息共计40‰,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20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结时止),被告郭秀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00元,由被告刘民庆、郭秀娟承担29464元,由原告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承担736元。上诉人刘民庆上诉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接收款项。2、原审定案证据中缺少220.8万元款项的汇款凭证。3、两份付款指示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上诉人认可指示书内容,指示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将将所借款项中的123.1万元支付石洪旭,那么剩余款项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给谁,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事实存在,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全套借款手续为凭,且第一次借款到期后没有还,第二次又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上诉人称因其文化程度低等理由不清楚签的是什么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自己经营的有瓷厂和房产开发,其借被上诉人的款真实存在,并不存在被骗或其他上当理由;2、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给付款的义务,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已将全部借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诉人书写有付款指示书,公司按照其所指示的付款人将该款已支付,当时书写了两份付款指示书后又陈述将全部借款全部支付给石洪旭,有上诉人书写的收到全部借款的确认书为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秀娟:我是典当行的职工,典当行开会的时候说资金比较充足,有亲戚朋友需要贷款的话可以贷出去,石洪旭找到我说想贷款,典当行去石洪旭的厂子考察了考察,刘民庆和石洪旭两个人去办理了贷款手续,将20套房产抵押,后来到8、9月份的时候老板让我上办公室,让我在刘民庆贷款手续上签个担保人的字,我说我只是介绍人,我是在被骗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被上诉人石洪旭未答辩。上诉人刘民庆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2014年禹州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刘民庆在2014年3月16日左右突发脑梗进行了住院治疗,刘民庆的脑梗导致了其当时神志不清和视力不清,证明当时刘民庆在签订借款手续以及收款手续的时候意识是不清醒的,都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证明的事实成立,理由如下:1、该证据不属新证据;2、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没有医院的公章;3、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刘民庆在借款时患有××及住院等事实。被上诉人郭秀娟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上面没有医院的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付款指示书、银行流水各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上诉人刘民庆的质证意见是:1、对网银转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它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相互矛盾。2、对付款指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相矛盾。3、对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指示书中上诉人签名、指印等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民庆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指示书、银行流水,上诉人虽持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费用,本院经审查该银行流水有银行的印章,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上诉人与银通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典当公司是否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上诉人称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接收款项,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系依据上诉人刘民庆的付款指示书,向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付款,本院应认定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又称原审中两份付款指示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在原审对付款指示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付款指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