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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656号原告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昆山市玉山镇澞和园XX幢XXX室总价为517716元,拆迁补偿费为299377元,其中搬迁费、奖励、临时安置、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空调移机费用合计39324元,实际房屋拆迁补偿费为260053元,予以分割。拆迁面积56.25平方米,房屋拆迁认定面积30.61平方米,26.24平方米由原告儿子徐某甲于2006年10月出资建造的,请予以剥离。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听信其二姐吴某甲挑拨离间,无故离家出走11年,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适当补偿。化工新邨X-XXX号、三角区X-XXX号,租房租金二十七年一直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拆迁补偿款与支付房款相差11253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有过错,至2013年4月判决离婚,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多年,应被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请予以剥离。被告在离家出走时带走银行存折存款6万元,金器4幅,银器2幅,请调查。2015年5月8日,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07086元,维修基金3595.25元,物业费7119元(由原告儿子徐某甲银行卡支付),请予以剥离,以后的物业费还没有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昆山市玉山镇澞和园XX幢XXX室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昆山化工厂职工,其与前妻离婚后昆山化工厂分配化工新村XXX室宿舍给原告居住。××××年××月,原、被告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之后,化工厂为解决原、被告居住等情况,安置居住昆山市玉山镇朝阳支路X号楼XXX室(即三角区X-XXX室)。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本案诉争房屋该案未予处理。2010年11月11日,昆山市玉山镇朝阳支路X号楼XXX室房屋拆迁,原告以房屋租赁人名义与拆迁公司订立拆迁安置协议,并以拆迁货币补偿形式获得拆迁补偿款299377元。同年11月16日,原告又与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517716元。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期限为交房时须付清。截至2011年1月6日,原告共计支付房款310630元,其中299377元以拆迁补偿款支付,余下的11253元系原告用退休工资支付。2015年5月8日,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07086元,另支付维修基金3595元、物业费7119元。上述款项交纳后,房产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本院以该房屋尚未交付、房款尚未付清,以及权属不确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上述《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关于买方的权利义务作价1200000元归原告享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差价款,办理产证的税费由原告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昆山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补偿费结算表、银行进账单、银行存折、入住通知书、房屋缴款清单、物业费收据、维修基金收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昆山市玉山镇朝阳支路X号楼XXX室系昆山化工厂分配给原、被告居住的宿舍,后该房屋被拆迁,原告基于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以拆迁补偿款支付了首期购房款,故该《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益的归属为原、被告共有,由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权益。原告购买该房屋支付的款项有购房款517716元、维修基金3595元、物业费7119元,共计528430元。原告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房款310630元,其中299377元为拆迁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余下的11253元系原告为退休工资支付,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双方离婚之后支付购房款及物业费、维修基金217800元,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在房产权益总价中予以扣除。现原、被告就该合同项下的权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权益归原告享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差价款。双方协商的权益作价1200000元,扣除原告使用个人财产支付的金额217800元,余下款项982200元,由原告补偿被告一半的金额即49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徐某享有、承担。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补偿款49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448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