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志与辉县市平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克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辉县市平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克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1365号原告陈志,男。被告辉县市平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印,总经理。被告张克晓,男,成年。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志诉被告辉县市平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克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志承担。审判员 李爱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朋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