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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彦东与钱水亮、钱佳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水亮,钱佳亮,李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水亮,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佳亮,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东,男,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钱水亮、钱佳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证人钱某与被告钱水亮、钱佳亮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钱水亮、钱佳亮与原告李彦东达成《关于钱某贷款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事议》,将债务人钱某欠原告债务转移于二被告。协议内容如下:1、原有利息改成本金从2013年9月止;2、借款到2014年底还清;3、具体借款数额如下李彦东123750元壹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甲方李彦东,乙方钱水亮、钱佳亮,证人江某,2013年9月6号。2015年2月14日,原告收到二被告父亲钱某偿还款2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借原告现金121750元整;2、补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5年元月1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彦东与钱某之间原具有可转移性的有效债务。2013年9月6日,被告钱水亮、钱佳亮与原告李彦东达成《关于钱某贷款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事议》已经过原告即债权人李彦东的同意。协议明确了借款本息总额,将原告利息计入本金,约定了还款期限,实为钱某对原告李彦东的债务转移于被告钱水亮与钱佳亮。该协议有原、被告签名和捺印,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现金121750元整,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钱水亮和江某的谈话录音,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但江某未出庭作证且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原告收到二被告父亲钱某还款2000元,未约定为还款本金或利息,应首先抵充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钱水亮、钱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东借款本金1217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还时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李彦东承担135元,被告钱水亮承担1300元,被告钱佳亮承担1300元。宣判后,钱水亮、钱佳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钱水亮、钱佳亮与李彦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是钱水亮、钱佳亮父亲与李彦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与钱水亮、钱佳亮无关。钱水亮、钱佳亮与李彦东之间并不存在债务转移协议,钱水亮、钱佳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钱某对钱水亮、钱佳亮与李彦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并且在2015年年初偿还李彦东部分借款。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转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将利息计入本金,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止时间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彦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彦东承担。李彦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钱水亮、钱佳亮与李彦东达成《关于钱某贷款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事议》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本息总额,还款期限,该协议上有钱水亮、钱佳亮与李彦东的签名和捺印,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2月钱某偿还李彦东的2000元,系债务转移后的代偿行为,并已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并不影响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按照该债务转让协议判决钱水亮、钱佳亮给付李彦东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及利息并无不当。钱水亮、钱佳亮称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不应是121750元,但在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了还款金额,应认定钱水亮、钱佳亮与李彦东对于原借款人应给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属于新的债权债务,不应认为将利息计算为本金。该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李彦东在起诉状中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李彦东的诉讼请求判决钱水亮、钱佳亮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水亮、钱佳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钱水亮、钱佳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