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72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怪异,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特别是近一年来更是变本加厉与原告生气、吵架还殴打原告。2014年9月殴打原告后被告还回了娘家,同年11月被告带其娘家人来原告家将家中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电动车、电脑及其生活用品和5000元钱用车拉走。与原告分居期间,原告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被告嫌原告不诚恳又挑毛病,现被告与原告已分居一年五个月,被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丰南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一直分居且无联系,更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是原告经常殴打我。我带走的家用电器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我没有拿过原告的5000元钱,我同意离婚。由于现在我没有工作、身体也有病,无经济来源,无抚养孩子的能力,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LG电视(规格型号47LV3600)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安吉尔净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票、(2015)丰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因现在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李某乙的成长,故李某乙以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为宜。抚育费的数额依据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人民币15410元按25%的比例确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852.5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LG电视(规格型号47LV3600)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安吉尔净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