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益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益源居然之家)诉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德益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分公司,何勋成,何芳冬,彭露君,黄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益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湘桂黔建材城双龙路B区开发二栋。负责人杨能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海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男,汉族,新邵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芳冬,女,汉族,邵阳市人。被告彭露君,女,汉族,邵阳市人。被告黄晓,男,汉族,邵阳市人,。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益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益源居然之家)诉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何勋成向本院申请何芳冬、彭露君、黄晓为本案本诉被告,本院认为其申请理由成立,书面通知何芳冬、彭露君、黄晓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德益源居然之家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唐海玲,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芳冬、彭露君、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德益源居然之家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德益源居然之家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签订了四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M23-402631401、JM23-402631402、JM23-402631403、JM23-402631404。双方于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1、原告(反诉被告)将摊位号为JM23-1-3-1007、JM23-1-4-1002、JM23-1-4-1008、JM23-1-4-1009的四个摊位租给何勋成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期内,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支付场地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2、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应按每2月一付形式向原告(反诉被告)预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上月的销售额的0.5%缴纳市场管理费。3、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消费者购买被告产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时,可以要求原告先向其进行赔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693.82元、市场管理费2586元、物业费9331.14元,以上金额共计85610.96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勋成、何芳冬、彭露君、黄晓向原告支付其欠缴的租金73693.82元、市场管理费2586元、物业管费9331.14元,以上金额共计8561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答辩并反诉称:对所欠金额没有异议,但这个费用是我与何芳冬、彭露君、黄晓四人合伙租赁所欠的费用,应由四人共同承担;如果原告不认可此费用系四人合伙所欠,那么原告则多收取了我195667.96元。因为我应当向德益源居然之家支付的费用为799058.24元,已向德益源居然之家支付的费用为994726.2元,故我多支付了195667.96元。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德益源居然之家返还多收的款项19566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益源居然之家承担。被告何芳冬、彭露君、黄晓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德益源居然之家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签订了四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M23-402631401、JM23-402631402、JM23-402631403、JM23-402631404。双方于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1、德益源居然之家将摊位号为JM23-1-3-1007、JM23-1-4-1002、JM23-1-4-1008、JM23-1-4-1009的四个摊位租给何勋成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还对租金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益源居然之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何勋成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及相关费用。另,德益源居然之家也分别与何芳冬、彭露君、黄晓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6日,何勋成与何芳冬、彭露君、黄晓四人签订《合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了更好的经营和发展,经邵阳居然之家的实木品牌老板一致同意,决定合股统一经营,成立股份公司,特制定如下协议条款:一、各品牌店面如实申报投资金额,经全体股东核实认可后,确定投股金额,根据所有股东的投资总金额,核算出每位股东在公司占有的股金及股份(具体风附件明细清单)。今后分红按股份的多少比例分配……”2014年12月2日,何勋成与何芳冬、彭露君、黄晓四人又签订《富景集团公司股份制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投资人平等、自愿、诚实、信任的基础上,经投资人协商一致,成立富景集团公司,现达成以下投资合作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四人按约定将原来各自经营的品牌及摊位合股统一经营,共同成立“富景集团公司”。何勋成为“富景集团公司”的“董事长”,何芳冬为“富景集团公司”的“总经理”,两人负责“富景集团公司”的全盘管理工作。并对入股资金和分配比例进行确认,约定收入和开支按照各自入股的比例分摊,风险亦及共同承担。之后,何勋成、何芳冬、彭露君、黄晓就以“富景集团公司”的名义履行与德益源居然之家各自所签的合同,德益源居然之家对此表示认可。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30日,“富景集团公司”尚欠付德益源居然之家租金、物业费、市场管理费共计85610.96元。因“富景集团公司”内部之间账目未结清,何勋成以所欠费用应由“富景集团公司”的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为由,拒不支付上述租金及相关费用。德益源居然之家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会计凭证、交款凭证、合股协议书、富景集团各股东股份分配明细表、装修费用明细表、富景集团公司股份制补充协议书、决定退股通知书、关于何勋成《决定退股通知书》的回复、欠居然之家费用分配表、富景集团各股东最终负债明细分配表,富景集团6月份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金及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及承担何种责任?本院已查明,德益源居然之家虽与何勋成、何芳冬、彭露君、黄晓四人各自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认可四人以“富景集团公司”的名义向其履行所签合同,说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是何勋成、何芳冬、彭露君、黄晓四人。且德益源居然之家主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系主要为2015年4月份至6月份,这期间在何勋成、何芳冬、彭露君、黄晓合伙经营期间内。对于何勋成、何芳冬、彭露君、黄晓成立的“富景集团公司”,名义上为公司,但并未按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实际上系个人合伙。以“富景集团公司”名义所欠付德益源居然之家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富景集团公司”所欠德益源居然之家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由何勋成、何芳冬、彭露君、黄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于何勋成反诉称德益源居然之家应返还多收取的195667.96元款项,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被告何芳冬、彭露君、黄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益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分公司租金、物业费、市场管理费共计85610.96元;何勋成、何芳冬、彭露君、黄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被告何芳冬、彭露君、黄晓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