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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万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万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万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满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九、任祖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年在外务工,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甲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岳阳县××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家务农。××××年××月××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取名何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小女儿,取名何某丙。2003年11月,被告前往上海市务工,原告在家抚育子女。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上海市务工,两个女儿由各自的亲属帮忙抚养(现大女儿何某乙在原告妹妹处抚养、小女儿何某丙在被告哥哥处抚养)。原告称,双方在上海市务工期间,被告于2011年信仰某宗教,从此双方很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5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岳阳县公田镇夕岭村童段组房屋一套(2015年原、被告与被告哥哥一同筹建,共两层,原、被告系第一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将该房屋中其应得的份额自愿赠与给两个女儿所有(两个女儿一人一半)。原、被告均未提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双方常年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产生隔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见其无和好诚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被告的两个女儿何某乙、何某丙,目前大女儿何某乙系随原告方生活,小女儿何某丙系随被告方生活,为不改变两个女儿各自的生活、教育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大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女儿何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关于本案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岳阳县公田镇夕岭村童段组房屋一套,该房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其应得的一半份额赠与给两个女儿共同所有,系原告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的另一半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应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何某乙,女,由原告万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何某丙,女,由被告何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财产处理:位于岳阳县公田镇夕岭村童段组的房屋一套,原告万某将该房屋中其应得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儿两个女儿共同所有,被告何某甲享有该房屋的另一半产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满溢人民陪审员  任一九人民陪审员  任祖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