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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龙素刚、龙素文、龙艳要求宣告戈时连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素刚,龙素文,龙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龙素刚,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申请人龙素文,女,1974年8月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申请人龙艳,女,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申请人龙素刚、龙素文、龙艳要求宣告戈时连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龙素刚、龙素文、龙艳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诉称,被申请人戈时连系申请人之母,2009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之夫去世,其受不住打击,于2010年1月13日在长沙市女儿的住处出走,下落不明已达5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戈时连死亡。经查,被申请人戈时连,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430421521002822),衡阳县人,常住地为衡阳县渣江镇白马村松山组,系申请人龙素刚、龙素文、龙艳之母。2009年12月22日,戈时连之夫因病去世,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申请人戈时连在长沙市其女儿龙素文的住处出走,申请人经多方寻找未果,2010年4月19日,申请人龙素文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亦未查到其下落。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戈时连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之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在报纸上及原居住地发出寻找戈时连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戈时连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戈时连从申请人龙素文家出走之日至今六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龙素刚、龙素文、龙艳多方寻找,法院在其原居住地及报纸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龙素刚、龙素文、龙艳系戈时连之子女,现申请宣告戈时连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戈时连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夏俊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25条第一款(二)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第28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