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霆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霆,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王霆。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王霆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7日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2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江省桐乡市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一层E区10624、10625号商铺委托被告置业公司经营,由被告世贸中心担保。合同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为培育市场,前3年原告不向被告置业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被告置业公司承诺从2012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保底经营回报收益,每年经营回报收益为133254.50元(含税),收益半年一付,被告置业公司从第四年起每年第一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即2013年3月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即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逾期支付超过十天的,每天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经营回报收益被告置业公司至今未付,逾期违约金11972.92元。故原告诉请:1、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33254.5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1972.92元;2、两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将世纪大道235号E区10624、10625号商铺返还原告;3、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的租金。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2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二、《委托经营合同》2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置业公司经营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世贸中心为被告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三、银行明细1份,证明被告置业公司仅支付了两年四期经营回报收益,尚余两期未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霆与被告置业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2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一层E区10624、10625室商铺交由被告置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由被告世贸中心担保,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经营管理前三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自2012年10月28日起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底经营回报收益,每年经营回报收益为133254.50元(含税),收益半年一付,自第四年起每年第一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即2013年3月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即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十天的,每日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两年的经营回报收益,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经营回报收益被告置业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置业公司结欠原告2015年经营回报收益13325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置业公司理应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9月10日各支付一半,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所欠经营回报收益133254.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1972.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其购买的商铺虽然在产权证上有具体的面积和房号,但该市场建成并在后续开发经营过程中,经过装修或改建已经改变了原来商铺的格局,且已由被告置业公司交由承租户实际使用,原先的商铺四至难以确定,导致原告的商铺无法从现承租户所租赁的房屋中分割开来,且原告的商铺周边存在其他业主的商铺,彼此之间界限不明,如果仅个别业主要求返还商铺,则实际难以执行;另一方面,案涉商铺所在物业大部分业主均是交由被告置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原告若要改变商铺经营模式或经营方式,可能会影响物业整体效用的发挥,原告行使其专有部分所有权,应受到全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整体公共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制约,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利益。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届满,但鉴于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实际经营状况,现原告单个要求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未将商铺返还给原告前,被告置业公司仍应按原约定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0日应付的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收益66627.25元,因现已届履行期,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世贸中心在《委托经营合同》中作为被告置业公司的担保人,故应对被告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贸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霆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经营收益199881.75元及违约金11972.92元;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50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微信公众号“”